胡某所在集体企业改制,由妻子张某竞拍取得A公司百分百产权,在支付了拍卖款及进行了验资等手续后,公司登记张某持有公司90%的股权、女儿持有公司10%的股权。胡某仍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一直负责实际经营。
至2014年,双方诉讼离婚,期间张某将名下80%的股权转让并过户给女儿。
胡某认为张某及女儿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出诉讼,并主张公司出资均为其个人筹借,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并将股权登记至其个人名下。
§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纠纷。该公司是胡某是实际出资人,一直由实际经营,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女儿,未支付合理对价,因此股权转让有无效,
其股权比例应恢复至原变更登记前的结构状态。
§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关于该出资属夫妻一方的特别约定。
胡某认为公司出资资金均是其筹借并以此主张公司由其个人出资,但胡某并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或公司是胡某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及设立公司而筹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的特别约定。因此,公司股权是在二人婚姻关系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二人为共同出资人。
原审判决认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仅为胡栋泉一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夫妻二人并未对涉案股权进行财产分割,双方也未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胡某主张应将公司的100%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公司股权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给女儿,但女儿未支付合理价款,且受让人是二人女儿,明知道双方夫妻关系状况,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丽瑜是善意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邝翠爱转让景发公司80%股权给胡丽瑜的行为无效并将股权比例恢复至原变更登记前状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即:最终,判定股权转让无效,仍需登记至张某名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双方又进行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最终胡某取得了公司股权。
§ 李晓云律师提示:
首先,婚后通过设立公司取得的公司股权,原则上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有协议约定,因此如果不能约定,需要做特别设计,否则大多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双方关系恶化后,尤其是在诉讼离婚期间转让股权的,不能是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利息,否则对方可以要求股权转让无效,股权仍是双方共同财产,判定的标准中,出售价格合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都是因素。
离婚期间,为维护利益,处分财产的,应当做好合法性规划,否则可能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