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2 20:49:26 查看42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规范关于涉案财物处置最为直接的实体法依据,划定了涉案财物的大体范畴,即涵盖违法所得、违禁品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
(一)违法所得的财物
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取的“佣金”“收益”等不法获利,实施犯罪行为所占有、使用的赃款物,以及通过违法所得所获取的孳息收益等均系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具有手段非法性、财产价值性、证据价值性等特征。
一是手段非法性。财物的获取途径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判定违法所得的核心要素。无论被告人后续如何处置该财物,都无法改变其非法获取的本质,不能因形式上的占有或流转而合法化。例如,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虚构合同、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骗取的款项即为典型的违法所得,即便被告人后续将该款项存入银行或用于投资,亦不影响款项的违法属性。
二是财产价值性。这就要求违法所得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以货币或实物等形式衡量。究其原因在于,刑法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责令退赔等处置措施,本质上是对财产利益的重新调整,若财物无价值,则失去刑法介入的必要。例如,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窃取的物品,即便价值低微,但只要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仍属于违法所得范畴。
三是证据价值性。违法所得往往与犯罪行为紧密相连,是犯罪过程、目的及结果的直观反映,对案件定罪量刑起着关键证明作用。以受贿案件为例,受贿所得财物不仅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产物,其来源、数额、收受时间等细节亦能有力佐证受贿行为的实施及社会危害严重程度,为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合理科处刑罚提供证据支撑。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作为涉案财物的一类,在认定过程中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其核心在于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紧密且重要的内在联系,对犯罪实施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判断某财物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其一,要看其与犯罪的直接关联性。这种关联表现为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被直接运用,成为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持刀抢劫案件,被告人手持其所有的刀具即为典型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刀具作为实施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工具,与抢劫犯罪紧密相连;又如,电信诈骗案件,被告人购置用于群发诈骗信息的群发器,该群发器专门服务于诈骗活动,系实施犯罪行为的关键工具,无疑应认定为此类财物。如果物品与犯罪行为之间只有间接关系,则不应认定该物为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二,需考量财物对犯罪所起作用的重要性。具体而言,要判断该财物是否对犯罪的完成起到关键性、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如某财物仅在犯罪周边环节偶然涉及,对犯罪核心进程影响微弱,则不宜认定。例如,盗窃案件,被告人驾驶自家机动车辆前往盗窃地点,若该车辆系被告人日常交通工具,偶尔用于盗窃行为,且盗窃行为本身主要依赖其他工具、手段完成,如撬锁工具、里应外合等,那么该车辆通常不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反之,若被告人专门改装车辆后座用于藏匿赃物,使盗窃后的赃物隐藏、转移环节更为隐蔽、便捷,对盗窃犯罪的顺利实施起到关键助力,则应纳入涉案财物范畴。
(三)违禁品
违禁品在涉案财物体系中具有特殊性,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公民私自留存、使用、流通的物品。这类物品因其自身性质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或特定管理秩序构成潜在威胁,故而不论其来源、归属,一旦与犯罪行为相关联,均应依法追缴没收。常见的违禁品包括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假药、伪造的公文印章等。对违禁品的追缴源自维护社会正常运转的根本需求,是国家行使公权力保障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如案外人占有违禁品,基于违禁品的特殊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均应追缴没收。
综上,根据任何人不得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原则及犯罪预防之必要,对案外人占有或享有权利的上述财物,均应纳入涉案财物,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高某等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钱款,诈骗所得赃款存入李某银行卡内。上述钱款系高某通过犯罪方式获取的可流通货币,具有手段非法性和财产价值性,同时亦系认定高某实施诈骗行为和诈骗数额的重要证据,关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证据价值性。高某虽自被害人处取得上述钱款,但由于获取手段的非法性,其将钱款存入李某银行卡,李某进而将钱款取出占有,相关钱款仍系涉案财物,需要进行后续的司法审查和刑法评价。
二、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设立专章,对审判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作出细化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案财物处理作了调查,并重点围绕案外人李某主张系善意取得的27万余元款项的有关问题作了专门审查。
民法典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未明确该制度是否适用于刑事追赃程序。但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生活和生产经营秩序的角度,赃物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该立场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对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不予追缴作出专门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也基本延续了这一思路,体现了刑事追缴与交易安全二者间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
结合上述司法文件,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应同时满足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条件,具体而言:(1)案外人对相关财物系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主观上不明知。“明知”涵盖“确切知晓”与“应当知晓”两种状态。“确切知晓”相对直观,表现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明确知悉相关财物系犯罪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而“应当知晓”则需结合案外人的文化程度、职业背景、所处环境、行业惯例、交易细节等客观因素推断。对于“应当知晓”的认定,可参考民事领域对善意的理解予以界定,即案外人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相关财物系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知晓,亦不应该知晓。(2)案外人取得涉案财物时已支付合理对价,如其系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则阻却善意取得的成立。(3)案外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形式完成了交易。相关交易活动如不受法律保护,或存在效力瑕疵,亦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如第三人基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或未到期债权取得涉案财物的,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再如,案外人通过非法债务(如赌债)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亦不构成善意取得。(4)涉案动产已完成交付,不动产及其他需登记方转移物权的财产已完成相关登记手续。总之,刑事追赃中,需平衡好保护被害人利益和维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的关系,审慎认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案外人李某之子郭某将李某银行账户交给高某使用,李某明知高某使用该账户收取诈骗被害人所得赃款,该明知属于“确切知晓”,不符合主观善意要件;李某未经高某同意将出借他人账户内的钱款27万余元取现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系通过违法活动取得涉案财物;李某关于与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取得财物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案外人李某占有涉案财物不构成善意取得,应向其追缴涉案27万余元违法所得用于退赔刑事被害人。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提出:“对于案外人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应当注重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确认系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依法予以追缴。”
三、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标准的二元化模式
涉案财物既具有证据价值,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乎其自由权乃至生命权;亦具有财产价值,司法机关对于财物的处置直接指向被告人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因此,适用何种证明标准,应当充分考量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诉讼价值,服务于涉案财物法律属性认定和处置的不同阶段。
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通常可以分为属于犯罪事实组成部分的涉案财物和不属于犯罪事实组成部分的涉案财物。当涉案财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对人之诉”中应当查明的犯罪事实,应当采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例如,涉案财物作为犯罪工具或违禁品出现在刑事案件中时,显系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作为违法所得在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数额型案件中出现时,亦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影响被告人被科处刑罚的轻重甚至是否进行刑事评价。故而,对于待证事实系定罪量刑必须查明的要件事实时,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如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相关的不利后果则由其承担。
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涉案财物处置则宜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该证明标准已被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所采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第17条第1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再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当违法所得并非犯罪事实组成部分时,对违法所得的司法认定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关联,仅起到对财产物权的确认,故证明标准无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司法实践来看,高度盖然性标准更有利于解决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在判断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抑或合法财产时,如果采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时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进而导致涉案财物难以处置,而如果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能得出清晰明确的结论。
至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不同主体举证责任的承担(见下图),则亦应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当涉案财物用于证明犯罪事实时,公诉机关对于该部分内容的指控,理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涉案财物系用于供财产执行和退赔被害人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他人代为占有的财物时,与定罪量刑并无直接关联,其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即可。被告人原则上对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涉案财物部分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抗辩,认为涉案财物系其合法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证明标准同样仅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案外人如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则应就其系财物实际所有权人、取得财物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正当法律关系基础等进行举证,证据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标准。
四、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关于案外人权利的程序保障
为查明涉案财物权属和性质,依法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程序,明确:“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实际上,涉案财物处置涉及案外人时,可适当嵌入民事诉讼程序,将民事诉讼相关当事人传唤到庭,通过陈述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法庭询问、相互辩论等方式,逐步引导当事人围绕涉案财物提出诉求和抗辩,亦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对涉案财物依法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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