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3 14:34:28 查看30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经济纠纷领域资深律师邱文峰,在该地区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案中,邱文峰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无因管理纠纷案件。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作为房东,本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但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告在政府部门组织下进行了垫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惠州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惠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所以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原则,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4506号
原告:惠州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XX(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广东XX(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二:张某,男,汉族,1978年1月XX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关于原告惠州某公司与被告惠州某公司、张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惠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63200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惠州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惠州市惠阳区,面积为48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一和被告二做工业用途,租期5年,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月某为67200元。租赁场地实际由被告一公司向原告承租用于公司经营,因签订合同时被告一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以被告二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租赁合同后,每月由被告一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022年6月份开始,二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和水电费。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催告,二被告仍未支付租金费用。后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导致劳动部门介入,并停止生产,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二。因被告倒闭后拖欠了大量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引发社会稳定问题。于是,2022年9月23日,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原告作为房东为二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632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是承租场地的主体,且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632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开庭时,原告惠州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6169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690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惠州某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委托书、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人工资确认及签领表;3、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案件通知书;4、照片、视频。
被告惠州某公司、张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惠州某公司、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惠州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惠州市惠阳区,面积为48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张某做工业用途,租期5年,即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月某为67200元,202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1日月某为73920元,2025年5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月某为8131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张某签名捺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租赁物实际由被告惠州某公司使用。
2022年9月23日,案外人罗某乙、赖某、万魏等30人出具《委托书》,载明由于本人公司人员众多,不能一一亲自办理签署追讨工资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工人代表黄某(身份证X××××)、温某(身份证X××××)作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我们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具体领取工资事宜由本人亲自签名确认领取。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同日,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温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21年12月、2022年1月至8月期间,惠州某公司拖欠40名工人工资没发放,拖欠工资总额合计326401元。现惠州某公司已倒闭,法人代表张某已逃逸失联,工人工资追讨未果,现请求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工人工资纠纷问题。经工人代表黄某、温某、厂房出租房东(惠州某公司)就惠州某公司工人工资纠纷,经沙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惠州某公司经营不善,经营者现已逃逸失联无能力支付其所属员工工资,现由厂房出租房东惠州某公司垫付惠州某公司工人工资。二、厂房出租房东惠州某公司垫付惠州某公司所拖欠工人工资总额的50%。三、工人代表黄某、温某代表涉该事项的员工签订本人民调解协议书,代表附件《工人工资确认及签领表》所涉及的所有工人签名确认,认可协议书的所有约定条款。四、工人工资由本人凭身份证在工资表签名按手印后,以现金形式于2022年9月23日一次性发放。五、厂房出租房东惠州某公司所垫付的上述款项后续再通过法律途径向惠州某公司追讨偿还。附件《涉惠州某公司2021年12月、2022年1至8月份欠薪事项工人工资确认及签领表》,载明现实发工资总金额为163200元,但序号74吴某(金额510元)和序号77贾兵(金额1000元)在员工确认签名一栏未签字捺印。协议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案外人黄某、温某签名捺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两名人民调解员签名,记录人签名,加盖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庭审时,原告确认实际垫付工资161690元,两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
另查,被告惠州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张某(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某管理纠纷。无某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于被告惠州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作为被告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本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替承租人代为支付工资,但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616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管理事务而支出工人工资161690元,该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因原告的垫付行为受益,原告因管理事务受损,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61690元及利息【以16169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惠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惠州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惠州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616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169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惠州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7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782元),由被告惠州某公司、张某负担176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某锋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某蕾
书 记 员 唐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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