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需返还委托费用

2025/04/23 14:35:20 查看37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经济纠纷资深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委托合同纠纷,涉及款项返还及担保责任认定问题。邱文峰律师深耕民事经济纠纷领域多年,尤其在惠阳、大亚湾地区代理多起类似案件,对委托合同履行瑕疵、连带责任认定等法律问题具有丰富实务经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应返还已收取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饶某荣委托被告林某华办理房地产审批手续并支付368万元,但林某华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有权解除委托并要求返还费用。关于被告薛某迎的责任,虽其辩称与林某华仅为情侣关系且不知情款项用途,但根据协议书载明“薛某迎系林某华妻子”及村小组长证言,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薛某迎出借银行卡供林某华收取款项的行为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831号

原告:饶某荣,男,汉族,1960年12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华,男,汉族,1979年10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明,男,汉族,1956年4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林某华的父亲。

被告:林某明,男,汉族,1956年4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薛某迎,女,汉族,1994年10月XX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饶某荣诉被告林某华、林某明、薛某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饶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被告林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明、被告林某明、被告薛某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费用368万元(计算详情见费用明细表);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的标准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为389056.66元;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某华是合作伙伴关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事务。被告林某华与被告林某明是父子关系,与被告薛某迎是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林某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薛某迎名下账户)转入合作办事费用7笔共368万元,委托被告林某华办理房地产建设即白石工地的前期审批手续。由于审批手续并未完成,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将全部款项分期退还原告,并以杨尾4号小区B107号住宅和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新村3号房的征收款作为担保,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期履行。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协议书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费用、支付利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明辩称,引起该争议纷争完全系由于被答辩人饶某荣与本案另一被告林某华之间的事情,他们之间发生这些事情初时答辩人完全是不知情,他们之间发生金钱交易也没有经答辩人之手,答辩人基于与被告林某华是父子关系,答辩人只是在被答辩人事先(格式协议内容)写好的协议书上面签字确认的本意是他们之间约定还款计划外的剩余款项林某华再次抵押位于其老家惠阳区**镇房**村**号其名下的征收款,由答辩人担保征收款到账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归还被答辩人,而非法律意义上对总债务进行担保。答辩人认为因该地块目前仍未征收,而被告林某华未取得其名下征收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就没有履行该协议书的义务,而更不能认定为答辩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贵院予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林某明个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庭上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原告多次上门找我,几乎天天打电话给我,我就说儿子欠你的钱我被逼得没有办法,我才签名,本来我跟林某华都没有一起吃饭,林某华是成年人,他欠钱是他的事,不应该关我的事,如果林某华有钱的话我可以协助原告。我只担保征收款,但是没有征收我也没办法。原告手上还有一张合同,也是逼我签名了。

被告薛某迎辩称,引起该争议纷争完全系由于被答辩人饶某荣与被告林某华之间的事情,他们之间发生这些事情初时答辩人完全是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林某华之间是情侣关系,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夫妻关系。被告林某华只是借答辩人的银行卡使用,全部款项均是林某华单方操作和使用。初始他们之间发生金钱交易答辩人完全不知情,在2020年7月15日被答辩人将事先(格式协议内容)写好的协议书以答辩人与林某华是夫妻的名义非要以妻子的身份在协议书上面签字,答辩人认为在该协议书签字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愿,不能以此就认定对林某华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更不能认定为答辩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予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薛某迎个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书都是原告先写好的,他们转账到我名下的钱我都不知道,协议书是原告叫我们以夫妻关系签的,但是我与林某华不是夫妻关系,林某华拿了我的银行卡,原告转了钱到我卡上也是林某华拿着我的银行卡取钱,原告多次多人找到我拿出纸叫我签字。原告与林某华的事情不应该把我告上,我仅是借了银行卡给林某华,其余的事情我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林某华为合作伙伴关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林某华办理房地产建设的前期审批手续,向被告林某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被告薛某迎名下账户转入合作办事费用7笔共368万元。2020年7月15日,由于审批手续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华退还办事费用368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某华收到原告打来办事关系费368万元,此款打入薛某迎农业银行账户;薛某迎是林某华妻子,薛某迎已签名;因事没办成,此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归还方式约定如下:一、在2020年7月19日前应归还现金70万;二、抵押位于**号小区**号住宅,抵值60万,期限为4个月,如果4个月后60万无法偿还给饶某荣,饶某荣全权处理此房产;三、在2020年1月份归还20万,剩余款再次抵押林某华老家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新村3号名下的征收款,由林某华父亲林某明担保,征收款到账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归还饶某荣。协议落款处有林某华、林某明和薛某迎签名。

庭审中,原告确认,协议书中约定抵押给原告的**号小区**号住宅已卖给第三人,卖了100万元,原告收取了60万元,林某华拿了30万元,中介拿了10万元。原告称该60万元有40万是抵林某华卖原告车的钱,剩余20万元是还本金368万元在2020年7月15日前的利息。

庭后,本院通知平潭镇房坑村(居)小组组长林跃辉到庭接受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上述笔录已发原被告质证。小组长林跃辉陈述:饶某荣和林某明当时找到他了解村里是不是有地要征收,希望用土地的征收款抵债;林跃辉告诉他们确实有块土地正在征收,征收之后如果钱到了可以通知饶某荣;饶某荣和林某明找林跃辉做见证,见证的是《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对于《协议书》林跃辉不知情,对于林某明称《协议书》是饶某荣胁迫其签订的说法,林跃辉表示不清楚;薛某迎是林某华的老婆,是否领证不清楚,但是双方生育一子女,户口在村里。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协议书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林某华接受原告委托后,一直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向被告林某华主张退还款项的行为视为解除对被告的委托,委托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办事费用368万退还原告。由于原告已将被告林某华抵押的房产进行变卖得到变卖款60万元,故该60万元应在未付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林某华应向原告退还办事费308万元。原告主张该60万元有40万是抵林某华卖原告车的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抵值60万元用于偿还该368万,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剩余20万元还本金368万元在2020年7月15日前的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7月15日前有向被告主张退还办事费,故对于原告主张20万元抵扣2020年7月15日前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迎称其从其账户上转回了部分款给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逾期未退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55%的标准从2020年7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华应以欠款3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的标准从2020年7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某迎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问题。薛某迎虽称其并非林某华妻子而是其女朋友,但根据协议书上写明的“薛某迎是林某华妻子”以及村小组长陈述“薛某迎是林某华的老婆,是否领证不清楚,但是双方生育一子女,户口在村里”可知,林某华与薛某迎虽未领证,但对外已以夫妻名义自居,且薛某迎出借银行卡给林某华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故对于林某华借用其银行卡账户收取的款项,被告薛某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林某明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问题。被告林某明在协议书上仅对征收款进行担保,在征收款到账后24小时内归还原告。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足以确认林某明对林某华的欠款作出了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且林某明庭上陈述其是表示土地被征收就将征收款给原告,不是承诺帮林某华还钱。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林某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华、薛某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饶某荣返还款项30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的标准从2020年7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饶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华、薛某迎共同负担34045元,原告负担5307元。原告已预交的3404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林某华、薛某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某仙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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