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3 14:37:46 查看30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地区在劳动争议纠纷领域经验丰富的邱文峰律师指出,本案中,被告吴某榕因原告惠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于 2022 年 8 月 24 日、25 日分别通过邮寄和微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这一行为充分体现了劳动者行使形成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原告虽以被告旷工为由试图认定其自动离职,但在被告已合法行使形成权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1432号
原告:惠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君,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榕,女,汉族,2004年10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惠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1303民诉前调764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君、被告吴某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工资225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元。被告在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6日连续旷工三天,2022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人事通知,因此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工资2250元。
被告吴某榕答辩称,原告没有帮我方缴纳社保,2022年8月23日是休息,8月24日我方向原告通过微信以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22年5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已签署《员工正式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员工每月实行三天公休,每月以30天计为标准”,原告工资结构为底薪2700元+提成50元+伙食费10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22年8月25日已收到被告微信送达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6日连续旷工三日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人事通知》视为其自动离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24元;三、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56元;四、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工资28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238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元;三、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工资225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案涉仲裁裁决第二、三项仲裁结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根据双方认可的《打卡计时表》显示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共计上班21天。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仲裁结果,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仲裁结果,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因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22年8月25日已收到被告微信送达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6日连续旷工三日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人事通知》视为其自动离职,可见被告先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权为形成权,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系由被告以原告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元(3600元×0.5个月)。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认可的《打卡计时表》显示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共计上班21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工资2250元[2700元÷(30天-3天)×21天+50元+100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榕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惠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吴某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元。
三、原告惠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吴某榕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工资2250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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