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07 09:18:31 查看26次 来源:王禹程律师
加强劳动争议纠纷裁审衔接十大典型案例
为推进劳动争议纠纷裁审衔接,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精选了十个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1:企业因项目终止协商变更不成解除劳动关系案
2:劳动者因下属虚假报销被违法解除案
3:劳动者遭遇诈骗重大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案
4:企业通过“民主程序”调整个别部门薪资案
5: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案
6:“快递小哥”确认劳动关系案
7:带货主播“自立门户”竞业限制纠纷案
8:劳动者实施职场性骚扰被解除案
9:劳动者因病假单瑕疵被违法解除案
10:“网约骑手”确认劳动关系案
典型案例1:
企业因项目终止协商变更不成解除劳动关系案
【基本案情】
何某于2021年9月17日入职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安排何某至某汽车公司项目组担任前端开发工程师。2024年4月25日,公司告知何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将于2024年6月30日终止,何某需于2024年6月29日从项目组撤场。此后,公司多次与何某协商变更合同事宜,包括安排其转至同区域其他公司项目组或通过内部竞聘方式调整其工作岗位,何某均未同意。2024年6月30日,公司向何某发送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本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并向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何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结果】
嘉定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何某工作岗位存在的客观基础是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的合作项目。现合作项目因协议到期而终止,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该情形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依法多次与何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公司依法与何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用人单位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日益增多。实务中,如何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其中争议较大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发展需求而自主作出的经营决策,如调整组织架构、裁撤部门岗位、关闭门店或停业等,是否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此,本案裁决明确: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审查判断,即使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用人单位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亦应遵循诚信原则,仅在劳动关系有调整必要且劳动者拒绝合理变更的情况下,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2:
劳动者因下属虚假报销被违法解除案
【基本案情】
邬某于2016年8月入职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经理。2023年6月,因员工举报邬某存在违规违纪情形,公司对邬某所在部门进行审计调查。审计过程中发现,邬某的下属用虚假发票报销客户招待费,涉及金额2700元,相关报销流程已经邬某、人事、财务、总经理等逐级审批。公司随即以邬某“对职责范围内工作及管理的下属人员疏于监管,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邬某对此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结果】
普陀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审批流程看,报销款的审批人依次为邬某、人事、财务、总经理,可见公司对于审批流程各环节的职权安排和要求不同。邬某作为行政经理,其主要职责应为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实际发生、申报金额与发票面额是否相符,报销额度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等。辨别发票真伪的主要职责应为财务人员,在审批流程已完成,财务人员没有发现票据虚假的情况下,将虚假报销的责任归咎于邬某一人,过于苛刻。其次,从严重性角度看,对于本案审批责任的认定,应当考虑主观恶意性,即是否在明知虚假的情况下予以审批通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邬某事先知晓票据虚假而予以审批。综上,邬某未发现下属用虚假发票报销客户招待费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失职程度,不属于严重违纪情形,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解除劳动合同通常被认为是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将导致劳动者失去工作及经济来源,同时职业声誉受损。基于此,正确把握违纪程度的“严重性”体现了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循,避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轻微违纪行为或一般过失进行过度处罚,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案裁决既有助于维护劳动法律体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亦能够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管理、劳动者依法维权”的良好法治环境的形成。
典型案例3:
劳动者遭遇诈骗重大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案
【基本案情】
冯某、汤某、邓某分别是某公司采购、会计和出纳。2022年7月11日中午,冯某收到短信,对方自称是公司董事长李某,表示其更换了工作号码,要求冯某通知汤某加入新建的微信工作群,汤某加入微信群后,“董事长”要求汤某给其指定的账户汇款90万元。汤某接到“董事长”指令后要求出纳邓某制作付款凭证,邓某制作了60万元的付款凭证,至办公室找到董事长签字,董事长当时不在办公室。邓某回到财务室与汤某商量,此时,“董事长”又在微信群中催促汤某汇款,汤某感觉事情比较紧急,在微信上与“董事长”请示能否先汇款再签字,得到“董事长”同意后,汤某与邓某分3笔,每笔20万元,汇入了对方指定账户。两小时后,邓某又制作了30万元的付款凭证,此时真正的董事长来到财务室,邓某拿出之前的三张汇款单让董事长补签,董事长称没有发出过汇款指令,此时几人方知被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认为冯某在未核实信息的情况下将骗子的电话给到会计和出纳,而汤某、邓某违反财务制度,在没有董事长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违规汇款,三人的失职导致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冯某、汤某、邓某共同赔偿损失60万元。
【仲裁结果】
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采购冯某未经核实即轻信骗子的“董事长”身份,并按照指示将所谓“董事长”的电话、微信推送给会计汤某,并要求汤某加入微信工作群,存在重大疏忽。会计汤某基于对同事的信任,轻信了骗子身份及转账指示。出纳邓某则根据汤某获得的信息违规汇款,最终导致公司损失。汤某和邓某作为公司会计和出纳,对于财务风险应负有谨慎注意及应对的义务,其二人知晓董事长联系方式,但未与董事长进行电话或语音沟通,违反财务制度将大额钱款汇出,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三人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较大过错,但本案经济损失系因犯罪嫌疑人诈骗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经济损失的最终责任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三人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三人各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若涉案钱款被追回全部或部分,公司应将通过本案获得的赔偿款按比例退还三人。
【典型意义】
近年来,通过各种APP软件冒充单位领导、同事实施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部分用人单位管理不规范、制度不严谨,给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机。实践中,面对潜在风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通过增强内部管理、提升个人防范意识、使用安全软件等多方面措施,共同构筑安全防线,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裁决明确了如下审理思路,若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确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且劳动者对此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应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作职责、履职情况、工资收入等现实因素综合确定,以实现利益平衡。
典型案例4:
企业通过“民主程序”调整个别部门薪资案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1年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IT部门程序员。公司受疫情影响,效益一路下滑,至2023年中旬又遭遇投资失败,经营状况再受重创。公司考虑业务量下降,IT部门的工作量锐减,为缩减成本,决定对IT部门全体员工降薪20%,该决定经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并征得工会同意,于职工大会上公布。王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公司的降薪行为并未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应予以补差。公司则认为对IT部门降薪的行为与疫情期间处理模式相同,经过民主程序,不应补差。王某于领取工资前后多次与公司领导协商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2023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
【仲裁结果】
普陀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首先,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第一要件为双方合意签署的劳动合同。公司的降薪行为显然突破了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重大事项涉及公司全体员工利益范畴,公司仅对IT部门进行调整,违背了用人单位应公开、公平、公正制定规章制度及管理策略的原则,公司主张“民主程序”与法律规定仅为“形似”。其次,疫情期间人社部发布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规定,是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就业稳定、鼓励劳资双方携手共度难关的特殊政策,该政策于特殊情况消失后即告终止,不存在无限延用的可能性。公司滥用特殊时期的政策,显然不当,应支付王某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报告明确指出,要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企业经营过程中,因经营困境等因素降低员工工资,隐含着诸多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合法规范企业降薪行为因涉及劳动者切身权益而尤为重要。本案裁决明确了,企业遵循民主程序调整员工工资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须公平对待全体员工,不能针对特定员工群体或个人进行不合理降薪。用人单位应谨慎适用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稳定就业、合理分配薪酬福利、提供职业发展机会等方面给予劳动者充分信心,与劳动者在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典型案例5:
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张某进入某科技公司从事算法工程师工作,月工资25000元。除劳动合同外,双方另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论何种原因离职,张某在六个月内不得在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相关工作,且需按月提供履行不竞争义务的证明;公司每月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000元;若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2023年12月31日,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离职后,张某未按约定报告其就业情况。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后,认为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张某主张,再就业情况属于个人隐私,离职后其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无需提供履行不竞争义务的证明。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4年1月至6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0000元。
【仲裁结果】
上海市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公司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报告义务,确属不当。然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受限而给予的对价,而非履行报告义务所获得的补偿。在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前提下,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针对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报告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于法理而言,报告义务属于为实现竞业限制协议主合同义务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其有赖于劳动关系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一方面,劳动者应当在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双方约定如实披露。若双方就竞业限制发生争议,不排除劳动者需对是否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更高的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能仅以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直接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结合劳动者是否存在竞业行为、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等因素进行实质审查。本案裁决厘清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合理区分和认定了条款效力,有利于妥善处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促进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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