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丨新增刑事案例(2025年4月)

2025/05/07 17:03:15 查看49次 来源:赵丽律师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整理2025年4月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的刑事案例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为读者提供参考。



1

杨某诚等诈骗案——骗取不动产登记后办理抵押贷款行为的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三角诈骗的认定)

2025-03-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2019.11.14 / (2019)苏1182刑初22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杨某诚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以及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诚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三角诈骗”,犯罪数额应按照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计算。

其一,被告人杨某诚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传统诈骗犯罪中,受骗人与被害人通常是同一主体,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随着诈骗手段的翻新,越来越多的诈骗并不是以被害人为直接诈骗对象,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成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类型。我国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具有处分效力。杨某诚等人通过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信任,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本人或指定其他人名下,被害单位因而失去不动产所有权,上述行为系典型的“三角诈骗”,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

其二,被告人杨某诚等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计算。杨某诚等人骗取的是涉案房产,在完成不动产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实现对房产的非法占有和控制,犯罪已然既遂。房产的市场价值既是被害单位在案发前的损失,同样是杨某诚等人的诈骗数额。杨某诚等人取得涉案房产后,采取抵押方式进行套现,属于在犯罪既遂后对赃物进行处分,抵押借款金额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信任,将他人房产等不动产登记在本人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实现对房产等不动产的非法占有和控制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2)行为人骗取产权登记后,犯罪已然既遂,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被诈骗房产市场价值计算,之后实施的抵押贷款等处分赃物行为,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2

花某盗窃案——在群众监视下窃得他人财物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的犯罪形态认定

2025-03-1-221-001 / 刑事 / 盗窃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5.04 /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 修改日期:2025.04.08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花某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在群众监视下窃得物但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如何认定花某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花某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其一,入户盗窃以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盗窃罪作为侵财型犯罪,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一般采取控制加失控说,亦即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的同时,被害人失去对自身财物的有效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入户盗窃不以数额为入罪条件,但这并不否认盗窃罪系侵财型犯罪的根本属性,也不意味着入户盗窃没有未遂形态。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表现形式之一,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同样应采取前述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花某进入被害人陈某香家中,窃得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并放于口袋内,已取得他人财物,陈某香对财物失去控制,花某盗窃已经既遂

其二,被告人在群众监视下完成盗窃不影响既遂认定。花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见义勇为自发的监视行为,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自身财物的控制。花某窃得财物后,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此后,花某走出被害人家中,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本质上属于到案方式范畴,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作为侵财型犯罪,一般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表现形式之一,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采取相同的标准。
  (2)行为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自发监视行为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自身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在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并送交司法机关,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3

彭某明、彭某辉合同诈骗案——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二审改判合同诈骗罪无罪)

2025-18-1-167-001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11.01 / (2023)青刑终4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25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林某青最初与曹某军合伙收购彭某明、彭某辉的涉案股权,在曹某军退出收购后,林某青主动找彭某明商谈要求单独收购涉案股权。林某青经与彭某明、彭某辉多次谈判,充分协商、亲自考察某金矿后,才与彭某明、彭某辉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彭某明、彭某辉在与林某青签订协议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林某青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彭某明、彭某辉的胁迫,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彭某明、彭某辉为促成交易按约定及时履行了目标公司、配套企业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资产手续的移交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林某青也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林某青在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向彭某明、彭某辉提出借款请求,彭某明、彭某辉又出借4000万元给林某青。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是积极履行协议,极力促成交易完成,而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林某青以案涉金矿的实际储量与彭某明、彭某辉向其介绍的储量不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双方案涉股权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彭某明、彭某辉通过执行法官向林某青表达了想原价收回林某青持有的金矿60%股权,林某青予以拒绝。结合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具体而言:(1)案涉金矿真实存在,且彭某明、壹彭某辉具有采矿许可证。林某青称彭某明在签订合同时介绍金矿黄金储量有20吨并向其出示了一份储量为15吨的报告。在案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彭某明提出双方共同组织专家技术团队对金矿实地勘察,以勘察后的储量确定交易价格。但林某青听从曹某军以一口价定价的意见,放弃彭某明提出根据勘察结果定价的方案。本案无证据证实林某青提交的储量为1吨的报告系彭某明、彭某辉伪造,亦无证据证明在双方谈判时彭某明向林某青出示过储量为15吨的报告。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金矿储量的行为。(2)彭某明、彭某辉未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彭某明、彭某辉公司的金矿真实存在,亦确有黄金储量。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亦未约定以该金矿须具有黄金储量15吨作为股权作价的基础,因此双方合同的内容不存在虚假和欺骗的情形。(3)林某青未陷入错误认识。林某青曾购买、开采过多个矿产,其名下有多家矿产公司,具有一定的买矿、采矿经验,对买矿时的注意事项有明确认知。林某青在与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与曹某军对案涉金矿实地考察取样后认为矿石、矿柱品位比较高,矿带比较宽。林某青相信曹某军的融资能力、人脉和手中的矿产资源信息,为了贷款融资听从曹某军的意见同意以一口价收购案涉股权,自愿放弃详细勘探后定价的权利,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理性、谨慎基础上做出的决定。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未实施使林某青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4)林某青所受损失并非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所致。林某青陈述其接手金矿后进行了开采,生产了7万多吨矿石,200多公斤黄金,总价值4000多万元,后因未贷到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生产。林某青投资金矿出现亏损系其自身生产、经营所致,而非彭某明、彭某辉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林某青所受损失与彭某明、彭某辉无关。

其三,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林某青曾以相同事实将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提起诉讼,请求彭某明、彭某辉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诈骗犯罪嫌疑,遂依法驳回林某青的相关诉讼请求。林某青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该案纠纷是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法院审理依据应以案涉合同的约定为基础进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并无任何文字表述股权作价的基础是黄金储量15吨,林某青主张双方股权作价的基础是黄金储量15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青无证据证明考察论证报告是彭某明、彭某辉提供,亦无证据证明考察论证报告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作价基础,其主张彭某明、彭某辉存在合同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青以案涉金矿的实际黄金储量没有15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作价基础是受欺诈为由,请求变更股权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驳回林某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彭某明、彭某辉向林某青转让股权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系合同纠纷,并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审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时,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行为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合同系自愿签约并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4

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涉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件的定性

2025-03-1-168-001 / 刑事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19 / (2020)苏09刑终48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09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等实施的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据此,本案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具体而言:被告人陈某等设立“某Tok”网络平台,要求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虚拟货币作为门槛费以获得增值服务。可以说,会员注册资金及虚拟货币增值服务只是名义和幌子,该增值服务并不存在,其实质是通过发展人头获利。会员之间按照推荐加入的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数额,由平台按照一定规则进行返利,实际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本质上属于传销。经统计,本案注册会员账号超260万个,层级达3293层,共收取会员缴纳的各类虚拟货币超900万枚,案发时价格超过人民币148.5亿元。因此,所涉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基于此,法院对陈某等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相应刑罚。

裁判要旨:

  以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获取加入资格,实际系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虚拟货币的,对组织者、领导者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5

史某庆贪污案——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伙同他人骗取搬迁补偿费行为的定性

2025-03-1-402-003 / 刑事 / 贪污罪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2.17 / (2021)京刑终15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史某庆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贪污罪和诈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存在骗取行为,但贪污罪要求由特殊主体实施,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庆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行政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搬迁补偿费,构成贪污罪。

其一,被告人史某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涉案拆迁腾退工作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批复同意,搬迁补偿方案由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区住建委同意。根据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方案及议事规程,村“两委”成员负责协助拆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评估,参加“五方工作小组”对非住宅面积、承包合同用地范围等进行认定。“五方工作小组”作出的认定结果,是人民政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直接依据,对般迁补偿费发放具有决定意义。史某庆作为搬迁地块所在村的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参与上述工作,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其二,被告人史某庆利用了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史某庆在“五方工作小组”会议上,隐瞒镇政府之前已明确规定涉案地块不允许出租,地上建筑物没有规划审批手续,高某君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合发放搬迁补偿费条件等真实情况,向拆迁方做虚假证明,导致“五方工作小组”作出错误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了搬迁补偿费。史某庆的上述行为,已超出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范畴,属于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参与对被搬迁人补偿资格、占地面积等具体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应当认定相关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搬迁补偿费,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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