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丨新增刑事案例续(2025年4月)

2025/05/07 17:08:33 查看56次 来源:赵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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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某、罗某婷重婚案——在境外有配偶的外国籍被告人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构成重婚罪

2025-03-1-212-001 / 刑事 / 重婚罪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2013.10.12 /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8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法某系外国籍人,其在境外结婚后又在我国境内与被告人罗某婷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

其一,对被告人法某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法某在英国登记婚姻,有合法妻子和子女。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人罗某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相关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应当适用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认定刑事责任。

其二,被告人法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既包括骗取与他人的婚姻登记,还包括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法某与某在英国合法注册结婚,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其在我国境内与罗某婷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导致其客观上同时拥有“两个妻子”,侵犯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外国籍被告人在境外合法登记结婚,其在境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在我国境内与我国公民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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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等11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明知系境外来源不明的肉类冻品仍走私入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2025-03-1-083-001 / 刑事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07 / (2023)浙09刑初1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2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等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是否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对冷冻肉类产品进口设置严格的程序,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应经备案,境外肉类产品需符合海关监管及检验检疫要求才能进入我国销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联合印发《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董某等人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走私来源不明、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肉类冻品进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系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境外肉类产品需符合海关监管及检验检疫要求才能进入境内销售。依据相关行政前置法,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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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德袭警案——袭警罪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

2025-05-1-234-001 / 刑事 / 袭警罪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10 / (2023)辽01刑终41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17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德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本案中,民警刘某某、辅警王某接到110报警准备驾车出警,被李某德的车辆堵住无法出门时就属于“正在”执行职务阶段,民警接警后驾车赶往现场与接下来的处警密切相关,亦具有紧迫性。民警刘某某、辅警王某见李某德用车堵门即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刘某某告知李某德的行为涉嫌违法,并对其口头传唤,李某德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传唤并实施暴力袭击,民警实施的职务行为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李某德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袭警罪,应对其依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袭警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限制性条件。其中,“正在”是时间性要求,指依法执行职务的全过程,与警察职务的执行具有密切联系的活动都应当纳入“正在”范畴,包括具有紧迫性、紧密性、连续性的执行职务准备活动;但事后袭击不属于该范畴。“依法”是合法性要求,对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入手,两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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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茂、杨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中“过失”的审查认定(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2025-03-1-382-001 / 刑事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2019.12.23 / (2019)京0111刑初119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10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刘某茂、杨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二是被告人刘某茂、杨某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其一,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则指行为所致的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茂施工时未对周边进行查看,致其未见到“国防光缆严禁动土”界桩;被告人杨某不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违规驾驶挖掘机作业,且在未确保周边安全、未了解地下公共设施状况的情况下,挖断国防光缆,导致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并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施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从而造成严重后果。涉案行为所致后果并非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事件,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

其二,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第三条规定:“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换言之,只要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人过失挖断国防光缆,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裁判要旨:

  对于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中主观罪过过失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合法性、行为地周边环境、行为地标识情况、行为人职业与智能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忽略附近提示标识的,依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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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行为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定性

2025-04-1-207-001 / 刑事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24 / (2021)苏05刑终26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08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在列举了“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情形之外,还在第十项设置“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项。对此,可以综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强、吴某慧非法获取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氏毁他人的内容在网络上发帖,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不仅涉及直接的被害人朱某,还有其他20余名被害人被诋毁、诽谤。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可以认定为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陈某强、吴某慧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行为人为实施诽谤犯罪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以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因诽谤罪告诉才处理,而被害人未提起刑事自诉,故依法仅追究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为实施诽谤犯罪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以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因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被害人未提起刑事自诉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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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2025-03-1-213-001 / 刑事 / 破坏军婚罪 /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2024.10.24 / (2024)闽0102刑初55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构成犯罪故意需要明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被告人施某与刘某202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时并不知道刘某系现役军人的配偶,此时尚不具有破坏军婚的主观故意。2023年4月之后,施某明知刘某是现役军人配偶,仍与刘某保特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子,具有破坏军婚的主观故意。故施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

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施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施某在明知刘某系现役军人的配偶后仍与之同居直至案发,且与现役军人配偶育有一子,严重破坏现役军人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军人履职,危害性大,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同居时不明知同居人系现役军人配偶,但同居过程中知晓同居人系现役军人配偶后仍继续同居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依法以破坏军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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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裁定减刑案——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见义勇为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

2025-16-1-300-001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6.26 / (2024)赣08刑更403号 / 其他审理程序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能否对已经判处缓刑的罪犯适用减刑,以及如何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十八条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本案中,幸某于缓刑考验期间,在社区矫正中能认罪认罚,服从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并获得表扬一次,且积极缴纳罚金,主动履行完财产性判项。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幸某不顾个人安危,下水勇救落水老人,依法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幸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积极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罪犯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同时缩减缓刑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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