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例分析

2025/05/07 22:36:11 查看79次 来源:周智文律师

合同诈骗罪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例分析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区别是罪与非罪的区分,必须清晰明了。以下结合司法解释、参考案例以及亲办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相关因素

1.司法解释: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项目真实性、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表现、未履约原因

2023年10月13日最高检《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方面,既要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又要注重从项目真实性、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表现、未履约原因等因素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最高检指导案例: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存在五种情形之一,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资金去向、违约原因

2020年12月21日最高检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对于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该指导案例在“指导意义”部分指出: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未结形成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监督意见。由于立案标准、工作程序和认识分歧等原因,有些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既未被撤销,又未被移送审查起诉,形成“挂案”,导致民营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破坏当地营商环境,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发现侦查环节“挂案”的,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要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3.参考案例:有无欺诈行为、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收款后不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杨某强合同诈骗案 2023-03-1-167-003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6.12 / (2017)沪01刑终135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0 / 修改日期:2024.03.01 裁判要旨 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2.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3.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4.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4.参考案例: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考察客观上的欺诈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考察主观 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2023-03-1-167-004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29 / (2022)津03刑终16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0 / 修改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据实调整,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事实应予以充分关注,避免因事实认定不准确造成误判。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二、存在欺诈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存在欺骗行为,但有履约可能性,并在积极履约,未履约是因一定客观原因导致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2023-16-1-167-004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8.16 / (2018)吉05刑抗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 2023-16-1-167-001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10.27 / (2009)青刑再字第2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2.融资行为中有欺骗行为,款项挪作他用(如用于经营),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 2023-03-1-167-005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01.20 / (2015)冀刑二终字第2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3.19 裁判要旨 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无履约能力,有欺诈行为,所得款项被瓜分、挥霍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鞠某甲等合同诈骗案 2023-03-1-167-002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2.18 / (2017)浙01刑初17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0 裁判要旨 从事虚假电商代运营的行为人明知自身无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虚构拥有自有工厂,能够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并编造成功案例等引诱客户签订或升级服务合同,所得资金大部分被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破坏了以公平信用为基础的网络交易规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电商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隐瞒重大事实骗得融资,而后肆意挥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蔡某合同诈骗案 2025-03-1-167-001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08.09 / (2019)浙刑终21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3.13 裁判要旨 融资方隐瞒重大事实,进行虚假宣传,诱骗投资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融资协议并交付资金,收款后未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使用,而是肆意挥霍,造成投资方巨额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四、亲办合同诈骗罪案例札记

1.被控诈骗千万购车款,因有履约能力,且积极履约,资金是被平台卷走,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罪释放

甲成立某汽车销售公司,通过5折购车的方式吸引了大量亲友向其购买车辆,承诺82天交车,吸纳了逾1000万元的购车款。甲将购车款部分用于返还购车客户或交付车辆,其余款项转给投资平台的负责人,期望得到可观回报。未料,投资平台负责人卷款逃跑,甲不能兑付客户承诺,甲被控合同诈骗罪被刑拘。

周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户钱财的目的,甲本质上是基于获取投资收益,实施折扣购车吸纳资金。甲名下有价值数百万的房产,有履约能力,甲一直在积极向客户返还车款或交付车辆,没有逃避,出现不能履约的主要原因是平台方卷款跑路。周律师会同家属,搜集甲名下的财产、积极履约依据、不能履约依据等多组证据,提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对甲作出不批捕决定,最终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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