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09 18:06:36 查看14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红先生在天府公司磨心坡矿从事掘进工作。2004年12月,天府公司为红先生在社会保障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14年12月,红先生因工伤退休。2019年12月4日,红先生因天府公司历年来少申报缴费基数的问题向区社保局投诉,请求区社保局依法受理投诉并向天府公司稽核、追缴2003年—2014年少申报红先生缴费工资而少缴纳的社保费。
区社保局于次日收悉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根据《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劳社办发〔2005〕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由于您投诉天府公司从2003年至2014年存在少报缴费基数的问题,从2014年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因此对您的投诉不予受理。次日,区社保局向红先生邮寄送达该告知。
该案争议的焦点:
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否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上位法对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未设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也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第二,上位法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亦未设定时效。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追诉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系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将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限定为“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缺乏上位法依据,不当减损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法院判决:
区社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区社保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区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区社保局负担。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红先生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再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区社保局区社保局作为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红先生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区社保局认为158号文是经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前仍然有效,其根据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能否作为区社保局处理红先生投诉事项的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区社保局所引用的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且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区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依据。
关于区社保局提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缴费申报工作,社保欠费追缴由税务部门负责的理由。虽然税务部门是本市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但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可见,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稽核,以及对少报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责令改正,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本案中,红先生对天府公司历年来为其少申报缴费基数问题进行投诉,请求区社保局稽核、追缴因少申报而少缴纳的社保费,故其投诉事项属于区社保局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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