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10 18:12:25 查看119次 来源:袁伟民律师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倩 张敏 冼朝暾
“互联网﹢”模式下新型用工关系中,从业人员根据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的第三方企业用工信息,选择接单并为第三方企业提供用工服务,从业人员与互联网信息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近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认为平台企业仅作为信息中介服务提供方,通过平台为用工需求方与从业人员匹配订单,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实质性劳动管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龚某通过某信息公司APP注册为接单员,自主选择第三方企业发布的临时用工订单,某信息公司平台不强制接单,仅对未按时到岗等行为进行信用扣分。第三方用工企业委托某信息公司代付报酬,某信息公司按单收取服务费,并为接单人员购买意外险。2023年5月,龚某在完成某科技公司订单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信息公司、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龚某与某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公司不服,认为其仅为信息中介,仅提供用工信息供匹配及进行报酬代付服务,遂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龚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龚某可自主选择订单,工作内容、地点由用工企业确定,某信息公司平台未强制派单或限制其接单自由,报酬按单结算且来源为第三方企业,某信息公司仅收取服务费并代付报酬,未实施实质性劳动控制。除通过某信息公司APP接单获得用工报酬外,某信息公司亦未限制龚某自主选择其他获取劳动报酬的途径。其次,某信息公司对龚某接单后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到达工作地点或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取消订单的行为,会作出不同程度降低信用等级的惩处,这属于互联网平台对交易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措施,类似措施在众多平台交易中被普遍采用,不能成为龚某与某信息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的判断依据。此外,某信息公司为从业人员购买意外险系风险分散行为,不能视为构成劳动管理。故法院认为某信息公司平台对从业者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判决确认龚某与某信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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