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自愿提供执行担保,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5/05/10 22:00:28 查看109次 来源:周智文律师

第三人自愿提供执行担保,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案件中,如有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为后期执行到位提供有力保障。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般应列明“如被执行人不能如期还款,第三人自愿作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类似字眼,承诺要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以提升执行效率,加强执行力度。

一、第三人承诺提供担保,并自愿作为被执行人,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1.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提供执行担保,并自愿成为被执行人

202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法院判例认可第三人自愿成为被执行人的约定

(2024)渝01执异224号案,该公司特此承诺:该公司经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应就法院(2021)渝0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下宝某优特公司向梓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人自愿并主动申请被追加为(2024)渝01执22号强制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配合办理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宝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自愿就宝某优特公司在执行依据(2021)渝0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梓某合伙企业据此申请追加宝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2)鲁1083执异127号案,执行笔录载明被执行人的承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本案涉及的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的费用(判决书判令所载明的内容)。另外,陈品忠,汉族,身份证号码:31xxx1X作出的信用担保如不按以上期限内履行将追加陈品忠为被执行人。陈品忠在该笔录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追加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陈品忠经法院书面认可在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视为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涉案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陈品忠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第三人只承诺作为担保人,一般直接执行其财产,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1.法律规定自愿担保的,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202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2.案例:只承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3)粤01执复236号案,越秀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邓新明、李志阳作为执行和解担保人,同意分别提供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越秀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两第三人财产,但该院不得据此将邓新明、李志阳追加为被执行人。 韩国良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将邓新明、李志阳列为被执行人。但此规范中,“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系债的加入,第三人承担责任无需担保事由出现。因此,第三人明确的债的加入意思表示,是适用此规范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第三人邓新明、李志阳系保证人,其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而非债的加入。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范。韩国良请求追加邓新明、李志阳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越秀法院不予采纳。

(2023)粤1971执异255号案,经审查查明,《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执行担保人吴某桐以执行担保的方式对二被执行人的债务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在恢复执行案件中,直接对吴某桐进行强制执行,直接裁定执行吴某桐名下财产。 本院认为,涉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第三人吴某桐居担保人的地位,不属于主动列入被执行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来保护权益……追加第三人吴某桐为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予支持。

三、第三人只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未向法院书面承诺,不能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022)最高法执复21号案,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 ——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23)鲁1581执异3号案,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王文秀并未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承诺,申请人亚秀纺织公司以第三人向其表示自愿加入债务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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