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13 10:09:34 查看9次 来源:管艳玲律师
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等的法定职责。案涉未成年孩子的父亲不详,被诉监护人某某作为未成年人 的母亲,依法负有监护职责,但其却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 致未成年缺乏生活关怀,处于危困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某对未成年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已构成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加之某某亦自愿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故对申请人区民政局要求撤销某某对未成年的监护 人资格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指定监护的问题,指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案涉未成年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未成年父亲不明,其外祖父 母、姐姐及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表示无力履行监护职责,放弃对该未成年的监护权。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 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 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的规定,未成年现实际由 区民政局进行托养,为保护为未成年的生存、医疗、教育等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法院指定区民政局为该未成年的监护人。
综上,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长期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未成年人缺乏生活关怀 、处于危困状态的,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民政部门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民政部门同时 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应当依法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条、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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