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食堂吃鱼被刺住院10天,算工伤吗?

2025/05/15 09:51:12 查看16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一昌是可隆公司的职工,有一次在公司食堂用午餐的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经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食管异物伴穿孔。入院后在全麻下进行了食管异物取出术,住院十天。

林一昌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一昌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林一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他在单位食堂用午餐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用餐的地点在单位食堂,食物系单位提供,用午餐的行为除了满足自身生理需要也是为在为下午的工作做必要的准备,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林一昌在单位食堂用餐的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规定,本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林一昌在可隆公司食堂用餐,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并非因可隆公司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林一昌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一昌的诉讼请求。



小编注:这个案例涉及到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和把握。下面附上最高法院行政庭在法答网的答疑意见供参考:


最高法行政庭答疑意见


工伤保险中有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如何把握?


答疑意见: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重点围绕工作原因进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因素可以用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比如,对于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居家办公,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工伤认定。

根据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的裁判要旨,“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

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加班时间等。

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一)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三)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咨询人: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洛绒布克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王晓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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