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20 22:13:53 查看65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程序合规的解除 | 程序瑕疵的解除 | |
关键区别 | 规章制度经职工讨论、协商程序制定,且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 规章制度未履行民主程序,或无法证明履行程序。 |
合法性认定 | 若员工违规事实成立,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 无论违规事实是否成立,解除行为均因程序违法被认定为无效,需支付赔偿金。 |
典型结果 | 法院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决定。 |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如本案中 62874 元)。 |
三、用人单位的合规指引
本案及类案表明,民主程序是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 “生命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需重点做好以下几点:
1.完善制度制定程序
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制度,必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留存会议记录、表决文件等证据。
2.强化证据意识
保留规章制度制定、公示、告知劳动者的全过程证据(如签到表、公告照片、员工签收记录等),避免因程序瑕疵承担不利后果。
3.合理行使管理权
即便制度程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仍需符合 “制度明确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的要求,避免滥用解除权。
劳动争议的本质是利益平衡,而民主程序正是平衡用人单位管理权与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机制。唯有遵守法定程序,才能确保用工管理的合法性与权威性,从根源上减少劳动纠纷的发生。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6302号
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曾用名: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方某兴,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1303民诉前调3464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方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8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3〕10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入职我司,岗位是木工,并于同日签字确认了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公司规章制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班请假需先写好请假条,厂部批准后方可外出,擅自离岗外出算旷工”,又因原告受市场行情与订单不足的原因影响,于2023年4月1日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并张贴在车间。该通知已经明确说明一个月可以请三次假,超过三次,视为自动离职,上述两份文件已经实际送达被告,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在明知规章制度、通知内容的情况下,公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23年5月16日、2023年5月17日、2023年5月22日多次私自离岗,原告在其第一次、第二次离岗时已经对其进行了通报警告,但其无视公司的警告,仍旧公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原告多次警告无果,原告只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存在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23年5月22日通告“下午自行离开没有上班,未跟任何人请假,现已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决定方东兴以开除悉知,2023年5月22日”,对该通告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辞退,经仲裁委开庭,确定劳动关系以及公司违法辞退证据确凿,并且公司提供冒名签字的规章制度作为证据,再次起诉到法院,此证据为伪造的证据,是虚假的,本人保持追诉的权利,后续如果经查证据为伪造的证据将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并且司法拘留、司法罚款,2023年4月11日公司文员通知本人去公司办公室倒签合同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其中有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4月23日为倒签的双倍工资。仲裁庭审记录本人前一年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391.5元/月,为公司提交的仲裁的证据,但仲裁裁决按惠州市最低工资1720元裁决错误,应按本人的实际的工资裁决,请法院明察。仲裁庭审的记录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的行政管理的民主制度,原件样本做笔迹鉴定以及公章制度合法的民主的程序,公司没有提供视为对证据认可为伪造的、自行制造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2022年12月的考勤为12月7日上午、12月11日一整天、12月15日下午、12月17日上午、12月18日一整天、12月20日下午,12月本人的工资为19085元,本人的正常工资,此考勤有多数天数没打卡,此行为与公司提供的伪造的证据的规章制度相矛盾,2023年5月17日公司通告本人一星期5天8小时制星期六、星期天双休,此行为是针对我个人的,其他同事都有活干,唯独我没有,公司行为属于恶意逼迫我离职,公司享有用工自主的权利,不侵害本人利益的情况下,本人是服从公司领导安排的,但是不可以造成不和谐的氛围,针对个人不提供劳动的条件,迫使员工无法正常的生活,后续因主管对本案有牵连的关系公司逼迫主管离职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两份通告,通告内容分别为“木工方东兴于2023年5月16日下午请假未交请假条,私自不来上班,已违反了公司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公司决定给予方东兴严重警告一次”、“木工方某兴于2023年5月17日09点02分不跟任何人打报告和请假,私自在上班时间离厂,已违反了公司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多次无视厂规,公司决定给予方东兴严重警告第二次”,原告于2023年5月22日发出通告开除被告,通告内容为“木工方某兴于2023年5月22日下午自行离厂未上班,未跟任何人请假,现已多次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公司已决定方某兴给与开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479元,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22日工资33923元;2.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23年5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014元(2020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22日);3.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169元;4.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3507元(2020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22日);5.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23日平时加班费4854.69元、202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19日平时加班费2617.72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3〕1021号终局、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度至202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14.25元(终局);二、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874元(非终局);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终局),原告不服案涉仲裁裁决书非终局部分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惠州市艺禾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主体名称为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公司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作出解除被告,原告未提交该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已经民主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处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开除被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2020年10月25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74元(10479元/月×3个月×2倍),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方某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74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某萍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某强
书 记 员 魏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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