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否包括工程款利息 | 实务研究

2025/05/21 14:54:23 查看31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款外,往往会同时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实务中存在争议。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0月,大唐热电厂将其位于户县第二发电2×300MW机组供热改造热力管网工程Ⅰ、Ⅱ标段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电建公司进行施工;

二、后河南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汇龙公司进行建设,汇龙公司又转包给山西亚能公司具体施工。2010年3月,案涉工程试运行合格,并于同年4月投入使用。

三、因汇龙公司拖欠工程款,山西亚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及转包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经查明,发包人大唐热电厂尚欠付工程款为9778817.01元,转包人汇龙公司下欠工程款为9198243.59。

四、关于利息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因利息系法定孳息,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该责任既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包括相应利息。



核心观点




欠付工程款利息系基于工程款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该责任范围既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应包括相应的利息。



实务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没有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对于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因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通常实际施工人该款项主张不会被支持,但对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

肯定观点认为,发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劳务成果的最终享有者与实际受益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最终付款责任,且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金是不能分离的整体,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并没有加重其负担,同时,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能约束其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对杜绝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起到一定作用。

否定观点则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折价补偿款,利息作为违约损失,并非工程价款,不能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并且该条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不应当支持实际施工人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目前,多数法院裁判观点和实际案例倾向于认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包含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即认为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实际施工人处于建设工程链条的末端,若不将利息包含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将导致其资金成本无法覆盖,违背司法解释的救济初衷,且不符合公平原则。



律师建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包人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重点在于判断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但对于发包人而言,尽管存在相关争议,可为避免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则而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在个案中发包人应尽量多地举证证明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以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一案中认为,关于金**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在原审中金**提交了2010年3月6日与金跃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及支付居间费的凭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民提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东欣公司与金**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金**的社会保险缴纳变动记录等一系列证据用于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鉴于东欣公司在其诉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其与金**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而东欣公司在本案中又对金**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金**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金**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向银泰公司、东欣公司主张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银泰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银泰公司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一案中认为,关于利息负担主体和起算时间,油田开发公司主张未完成结算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盛谐建设公司、逯**不配合提交结算材料,应由其自行负担利息损失。但是,油田开发公司本案中认可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0日最终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并竣工验收,且立即投入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油田开发公司与盛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利率的约定,逯**与油田开发公司并无直接合同约定结算款利息利率。逯**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贷款利息计算,系将逯**与油田开发公司作为签订合同时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油田开发公司以欠付盛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在本案中,油田开发公司已与盛谐建设公司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存款利率,其本案中给付责任中的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利息。
案例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泰州恒江建筑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苏民终1528号]一案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由恒江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随工程款从约定的付款日期起算。泰州七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审价结算后一个月内应付工程总价款95%。决算报告于2012年12月5日送审,恒江公司未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60天内审结,故2013年2月5日视为审结日,一个月后即2013年3月5日为付款时间,诉请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泰州七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于2012年12月5日向恒江公司递交决算报告,恒江公司也否认收到决算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上,由于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亦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规范的结算程序,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涉案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故自此开始起算工程款利息。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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