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最高院及入库案例裁判观点梳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和要点

2025/05/23 09:31:05 查看70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实务中,很多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裁判文书经法院强制执行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会选择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回答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陈述:“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有区别,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亦不同。

故,1、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能单独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需与《变更追加规定》共同援引。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梳理

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适用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情形。

2)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首先应执行公司的资产,被追加股东是对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而非对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追加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本息之内。

公司法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限制在“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发起人对后期认缴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需注意,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对前述第(2)点中提及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补充责任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而非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相关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包括:(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前述第(4)项“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需注意

1)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减资程序,股东通过瑕疵减资从公司收回出资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2021)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4-08-2-293-001)“本院认为”认定“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2)《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即进行利润分配的,若分红行为令公司资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存在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风险。

3、追加转让瑕疵股权的原股东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瑕疵股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对瑕疵股权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追加瑕疵股权原股东责任的范围也是以“未依法出资”的部分承担责任。

4、追加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

在股东出资认缴制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并无不当,所以通常情况下不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这并非绝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案中认为“除非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否则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是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5、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

2)《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也是法院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的重要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进行审计。

3)纠纷发生时,有些股东会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出具一份《专项审计报告》,对该报告是否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裁定书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自行委托得到的意见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人民法院可以着重围绕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意见形成过程,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等问题进行审查”。

但需注意,《专项审计报告》不能替代《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每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4)对于夫妻股东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之前发了一篇上海二中院的文章《夫妻公司股权权属的判断》,目前司法主流方向认为夫妻股东形式上还是两名自然人股东,所以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以上阐述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和对应的法律依据。对于债权人而言,明确这些情形有助于其在公司无力偿债时,准确地向股东追究责任,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权益。对于股东来说,知晓这些规定可以规范自身的出资、经营等行为,避免因不当行为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 追加股东法律依据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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