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26 17:44:10 查看30次 来源:马恒宾律师
【基本案情】
患者因 “阵发性头晕、心慌、胸闷、左侧胸痛、乏力 6 天加重 1 天” 入住A医院。
主要诊断为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 III 级)、心律失常(室性早搏)、心房纤颤并射频消融术后。
入院后给予 24 小时动态心电图检查及抗血小板聚集、稳定斑块、扩冠、营养心肌、纠正心律失常等治疗,症状有所好转。
入院第3日,早查房时患者突发鼾声呼吸、心脏骤停,医方给予胸前叩击、胸外按压、心电监护、吸氧、气管插管辅助通气及反复电除颤等抢救措施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病历记载为“心律失常:心室颤动”,死亡诊断为 “心源性猝死”。
【鉴定意见】
笔迹鉴定结论:五份检材上的六处签名均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医疗损害鉴定: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 16%-44%)。
【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255.52元。
【解析】
依据《民法典》1219条之规定,患方享有知情同意选择权,伪造签字直接导致患者丧失重大医疗决策机会。若伪造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如延误转诊致病情恶化),医方可能承担相应责任。若伪造导致病历整体不可信,导致鉴定不能,法院甚至可依据《民法典》1222条之规定推定医方全责。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方亦有可能面临行政责任。
医方伪造患者签字不仅是程序瑕疵,更是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严重侵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伪造行为采取“程序违法 + 实质损害” 的双重追责逻辑:轻者按过错比例赔偿,重者推定全责甚至追究刑责。
本案中,鉴定认为患者心脏功能不佳,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冠心病且频发心律失常,病情较为严重,随时可能发生病情变化,医方仅给予二级护理,未下病重通知及尽早予以心电监护欠妥,对患者的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鉴于本院条件有限,应积极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诊治,而结合签名真实性的鉴定意见,医方在转诊方面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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