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27 22:33:47 查看37次 来源:姚程律师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宋某将被告侯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位于A小区一房屋)。
诉讼中,被告侯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侯某辩称,位于A小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另双方婚后居住于B小区一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于原告宋某父亲名下,但是按揭贷款及装修款121750 元系原被告双方支付的,要求分割。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登记结婚后,被告侯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A小区一房屋,总价款为 577175 元,其中首期房价款为177175 元,余款4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期间原、被告共偿还上述房产贷款45879.51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结合原、被告意见及庭审情况,A小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侯某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侯某予以偿还,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偿还贷款部分共计 223054.51元由原、被告进行分割,由被告侯某给付原告宋某房产对价款 111527.25 元。
关于原告宋某向其父亲转款 121086 元,因数额较大,其中规律性转款 95900 元,原告宋某并未对其规律性转款原因作出合理性解释,且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辩称的该款系用于偿还原告父亲名下B小区房产贷款的理由予以采信,该款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予以合理分割,由原告宋某给付被告侯某分割款 47950 元。对于剩余转款数额,考虑到原告及其父母的亲属关系,且其父母对原告的子女进行照顾,应认定为原告对父母的赠与,是从金钱上帮助亲人以尽义务,不再进行分割。
法官说法
对于房屋的共有性质认定及分割问题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突出的难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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