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律普法】婚后帮父母偿还房贷,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吗?

2025/05/27 22:33:47 查看37次 来源:姚程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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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宋某将被告侯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位于A小区一房屋)。

诉讼中,被告侯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侯某辩称,位于A小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另双方婚后居住于B小区一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于原告宋某父亲名下,但是按揭贷款及装修款121750 元系原被告双方支付的,要求分割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登记结婚后,被告侯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A小区一房屋,总价款为 577175 元,其中首期房价款为177175 元,余款4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期间原、被告共偿还上述房产贷款45879.51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宋某向其父亲转账 34 次,合款 121086 元,其中规律性转账有 27 笔(单笔金额 3600 元的 14 笔,单笔金额 3500 元 的 13 笔)共计 95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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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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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结合原、被告意见及庭审情况,A小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侯某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侯某予以偿还,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偿还贷款部分共计 223054.51元由原、被告进行分割,由被告侯某给付原告宋某房产对价款 111527.25 元。

关于原告宋某向其父亲转款 121086 元,因数额较大,其中规律性转款 95900 元,原告宋某并未对其规律性转款原因作出合理性解释,且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辩称的该款系用于偿还原告父亲名下B小区房产贷款的理由予以采信,该款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予以合理分割,由原告宋某给付被告侯某分割款 47950 元。对于剩余转款数额,考虑到原告及其父母的亲属关系,且其父母对原告的子女进行照顾,应认定为原告对父母的赠与,是从金钱上帮助亲人以尽义务,不再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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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对于房屋的共有性质认定及分割问题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突出的难题。

判断房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区分房屋购买系婚前还是婚后、资金来源、登记情况及还贷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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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文转载自“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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