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27 22:54:51 查看43次 来源:姚程律师律师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创新成果和重要经营信息,是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也是企业核心竞争力,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商业秘密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业秘密的法律认定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逻辑起点。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秘密性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保密性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并足以使其职工或其他保密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应当有义务予以保密。
01 商业秘密认定的法律规定 关于商业秘密认定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干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竟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 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指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 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02 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如前文所述,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 1.关于秘密性 秘密性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的秘密性并非要求绝对地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要求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以下信息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关于价值性 价值性是该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或其他竞争优势。 价值性要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具有确定性,它应该是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零星的散逸的知识、经验或者处于纯理论阶段的原理、概念或范畴,不具有实用价值,因而不构成被保护的商业秘密。 实用性还体现在商业秘密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一个化学配方一项工艺流程说明书和图纸、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管理档案等。 商业价值不仅包括具有实用性的经济价值,而且包括能带来其他竞争优势的价值。 3.关于保密性 保密性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或者其他竞争优势,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认定的证据 1.基础权利的举证 (1)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2)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2.秘密性的举证 (1)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2)能够举证证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证明该新信息非公众所知悉,可以将整理、改进、加工的过程和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 3.价值性的举证 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可以主张该阶段性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4.保密性的举证 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保密意愿等因素,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与商业秘密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主张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和权限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来源:《商业秘密保护之司法实践及裁判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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