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28 10:57:48 查看63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诉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正当防卫与互殴行为的区别
案例信息:2025-12-3-001-002 / 行政/行政处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04.02 / (2023)鲁行再66号/再审/入库日期:2025.05.20 / 修改日期:2025.05.21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相互斗殴 反击行为 防卫行为 不予处罚
裁判要旨
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某美食饭店经营者。刘某酒后到其饭店内就餐时遇到朋友,在与其朋友寒暄聊天期间,随手拿起朋友桌上一瓶瓶装啤酒用桌子边沿磕碰啤酒瓶盖。饭店经营者张某怕酒瓶盖子磕坏木制桌面,遂口头进行制止,引起刘某不满。刘某先实施摔酒瓶和辱骂等行为,后又推搡张某,双方发生争执直至厮打。其间,张某两次扔出空啤酒瓶进行还击。最终二人均摔倒在地,二人起身后,刘某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刘某构成轻微伤。被告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认定双方构成互殴,分别进行了处罚。以寻衅滋事为由,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以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为由,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拘留未执行)。张某不服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称其被刘某殴打后出于本能不自觉的从桌子上拿起啤酒瓶挥打,但是没有打到刘某,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桓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2021)鲁0321行初6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鲁03行终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鲁行申1233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张某不服,申请检察监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3)鲁行再6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2022)鲁03行终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1)鲁0321行初64号行政判决;三、撤销桓台县公安局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桓公(马)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用啤酒瓶殴打刘某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张某反击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是关于张某反击行为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2条、第9条规定,区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要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一)从案发起因来看,刘某使用饭店的桌子开啤酒遭张某制止,而后刘某实施摔酒瓶、辱骂等行为,显属酒后惹是生非,情绪失控,明显过错在先。张某对冲突的发生没有预见和准备,利用随手拿到的身边物品进行还击,在冲突中一直处于防御状态。(二)从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来看,本案从刘某突然猛推到二人被扶起,前后大约40秒时间,极短时间内,冲突并不是逐渐升级,而是整个过程持续相对激烈。刘某突然连续三次猛推和掐压张某,导致张某身体先是趔趄,后是坐倒,最后被压倒,整个身体处于下风状态,综合本案冲突全部过程,张某对冲突升级并无过错。(三)从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来看,刘某系年轻男性,身高约1.8米;张某系中年女性,身高约1.6米,体型偏瘦。刘某在身高、体重、年龄、性别等方面均比张某具有明显优势。当刘某猛推打张某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施,立足当时处境,张某利用随手拿到的身边物品进行还击,且两次拿起的酒瓶均未碎裂即甩飞,击打明显不具有攻击力,并未采取明显不当的暴力,未超过必要限度。由此,张某的反击行为不能与刘某构成相互斗殴行为。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主客观因素、对象、限度等条件,张某的反击行为属于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桓台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用啤酒瓶殴打刘某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不能准确区分正当防卫和相互斗殴的差别。
二是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治安处罚时,不能仅看损害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损害发生过程。本案中,本次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刘某酒后寻衅滋事,率先发动攻击行为,再审申请人张某为了免受刘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随手拿起身边物品进行反击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桓台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张某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2条、第9条
一审: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行初64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13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行终9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8日)
其他审理程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行申1233号行政裁定(2022年10月12日)
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再66号行政判决(2024年4月2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调整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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