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院的选择——民事诉讼管辖选择依据和需要注意的事项

2025/05/30 09:56:30 查看27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打官司,诉讼法院的选择有时非常重要。在一些经济不发达、法治不健全的地区,地方保护、人情世故给案子带来的影响非常大。一些基层法院甚至中院,在处理案件时很难保证公平公正。往往只有到了中院上诉甚至省高院申请再审才能保证对抗的公平。但管辖法院确定,不仅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还有操作层面的时机选择,对最终的管辖法院确定都有着重大影响,需要在诉讼前做好充分的准备,最大程度上保障己方利益。



一、管辖法院恒定原则

1、纠纷发生后,法院受理是当事人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民诉法规定的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条款有争议的,可能法院能否受理就是个难题。法院受理以后,也可能因为被告提前管辖权异议、或者被法院依职权移送到其他法院。

2、但是法院受理以后,如果当事人没有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法院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已经审理的,为了避免因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错误造成审理拖延,保证民事案件依法及时得到审理,应当遵循管辖恒定原则,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法院受理后,当事人接到起诉书后再15日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受案法院在开庭前没有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3、还有一点是应诉管辖,如果当事人为了尽快审理案件,被告同意在原告起诉的法院进行审理的,除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之外,当事人可以通过应诉管辖的模式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后,受诉人民法院不能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予以移送。

4、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不一致的情况,在主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遵从主从一致的原则。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审查涉主从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无需审查判定从合同的效力及其中管辖约定的效力。


一、协议管辖需要注意的问题

1协议管辖应当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签订合同时,如果有机会约定管辖,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有实际联系应当是有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一般要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为限,如果非要超出以上五个地点,也一定要有与合同直接相关的联系。刻意的制造连接点,容易弄巧成拙。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可能被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如(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案件就指出:当事人因通过网络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法院进行审查。如果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协议管辖条款应当明确、准确,尽量避免产生歧义。当事人在合同或者管辖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准确,如凡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乙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时既然对于甲方住所地、乙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的具体位置,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某市某区,以避免在立案时或者诉讼中需要对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再加以证明,无端制造诉讼难度。对于一些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比如笔者曾接手过一起合同中约定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结果在起诉时法院退回了了多次,后来几经与法官沟通、解释,此条款表面上记载为守约方住所地管辖,实际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法院才最终同意立案。谁是守约方、谁是违约方,这种需要判断、需要决定的约定管辖条款,不仅是在给法院找麻烦,更是给自己找麻烦。比如有些法院就认为,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这对当事人来讲,除了公平公正,至少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时间、交通成本。

3、但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没有必要写明具体法院名称,如果地域管辖准确,但是因为管辖级别错误,也会引起争议。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但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如果结合诉讼标的额能够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管辖协议有效,可以直接确定管辖法院。

4、管辖条款伸手不能太长,欲速则不达。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有些当事人出于特定的目的,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设置过于宽泛的管辖条款,未必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如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债权转让后由新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前就为第三方即债权受让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按照常理,债权受让方在合同签订时不确定,而且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所以“受让方住所地法院”不属于订立合同时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也有债权受让人根据原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张应当由债权受让人住所地管辖的。法院一般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所以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约定管辖条款可以适用于合同签订时的可以确定的管辖法院,不应过分扩张。



三、个别类型案件的法院管辖

1、代位析产纠纷案件的管辖。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夫妻共同财产、未继承分割的共有财产时,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债权人申请对共有财产的析产,涉及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确权分割。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房屋、车位等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动产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包括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3、婚家案件中特殊情下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婚家案件中,“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被告住所地起诉明显难以推进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只有被告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未满1年,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4、另外还有选择级别法院的问题。由于级别问题多涉及诉讼标的数额,所以出现了虚构诉讼标的额来选择诉讼法院的问题。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数额,原则上应当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情况认定。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虚增、降低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提起反诉等解决管辖问题。

管辖法院的选择,轻则会增加本方的交通成本、时间成本、律师费成本,重则可能面临不太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而且选择正确管辖法院本身就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司法公正中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在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寻找律师等专业人士处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如选择有权管辖的法院,避免法院不受理或者被移送,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拉长,影响权利实现;如合同中约定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办事拖沓,导致对方起诉在先,那么管辖法院将由对方决定,再想改变管辖已经失去先机;如对方起诉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旦超过15天的期间,也失去了可以改变管辖法院的合法机会,只能接受不太有利的诉讼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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