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

2025/06/02 21:40:55 查看20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民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赔偿责任。邱文峰律师专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领域,于惠州市大亚湾、惠阳地区执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着深刻独到的见解。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需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能证明已履行该义务,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其可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时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反之,若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03民初3198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一: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二: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惠州市至XX层、X座XXXX-X、XXXX-X。

负责人: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唐某,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15738元(赵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23年交通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3633元/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15738元(133633元/年÷365天×43天);2.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事实与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2024年01月21日12时40分,唐某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惠阳区沙田镇长安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沙田镇黄皮径桥前路段时,追尾碰撞赵某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当事人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无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我买的是全保,理赔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我的车辆受损比原告的严重,我的才修了十几天。

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三责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X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车辆XXX的赔偿责任,支付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23860.67元的赔偿款,答辩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XXX的损失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二、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的赔付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额外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XXX维修期间,被答辩人因停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提供的车辆XXX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由被保险人唐某签字确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本保单的除外责任条款具备相应效力;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XXX维修期间,被答辩人因停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1.在以上答辩的基础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予认可。答辩人提供的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盖章的委托维修估价单及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系,车辆XXX的维修公司并非盖章的公司,实际的维修公司是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答辩人支付的赔偿款也是支付至该公司,对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不予认可。2.答辩人未提供银行流水、营运情况、收入减少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停运损失,被答辩人诉求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3.即便被答辩人存在停运损失,其损失也应扣减其运营成本,比如油费、电费、过路费等,而不应直接根据交通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营运收入的减少与否不能单一的认为就是本次事故导致的,营运行为的收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市场环境需求、客户需求等因素,车辆维修不是直接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维修期间的损失无法直接证明损失,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误工损失,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粤LDF75**的营运损失情况,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予认可。四、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01月21日12时40分,被告唐某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惠阳区沙田镇长安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沙田镇黄皮径桥前路段时,追尾碰撞赵某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某处理,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XXX号小型客车于2024年1月22日进入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维修,2024年3月6日交车离店,共维修44天,产生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3860.67元,被告人民保险已支付上述费用。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XXX号小型客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起诉主张按202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133633元/年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15738元,庭审时原告称其每日平均流水436.18元,乘以车辆维修天数45天,共计19628.1元,但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停运损失15783元。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维修证明的盖章公司与接收赔偿款的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提出异议,庭后回复称某乙公司被某甲公司收购,因此支付赔偿款到某甲公司,对在某乙公司修车,支付赔偿款到某甲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唐某,被告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唐某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某处理,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民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唐某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唐某有约束力。人民保险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唐某承担。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停运,起诉时主张停运43天,庭审时主张停运4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因车辆维修停运44天,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202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133633元/年的标准或者其每日平均流水436.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主张按202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133633元/年的标准或每日平均流水436.18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当地同等价位国产轿车租车价格,酌情按照20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8800元(200元/天×44天)。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超出8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800元给原告赵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54元,由原告负担4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54元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黎某燕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某琴

员 黄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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