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履行退房协议引发纠纷,法院判决退还剩余房款及利息

2025/06/02 21:44:45 查看18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房产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房协议》,被告未按《退房协议》约定足额返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邱文峰律师专注于房产纠纷领域,在大亚湾、惠阳地区执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处理各类复杂的房产争议,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1737号

原告:杨某妹,女,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梁,系惠州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妹诉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84300元购房款及利息(以184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将其位于某某镇某某石坑仔项目名称为“某某广场”的二层2A025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房。后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退回原告43383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退回原告43383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退回原告43384元,若被告逾期超过2019年9月30日支付,逾期款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退了50000元给原告后,其他的款项被告迟迟不想原告退款。被告将办理不出房产证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行为属于欺骗行为,被告还要原告承担54150元销售费用用显失公平,被告应当退回原告购房款即184300元并且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授权被告行使商铺的使用、经营及收益权);3、退房协议;4、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5、某某广场认购书;6、收款收据(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项);7、某某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8、惠州某某有限公司收款账户;9、委托销售申请书。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商铺的事实,后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及某某广场认购书,并对分期退款的期限及数额等进行明确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了184300元购铺款的事实。

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退房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只需退还原告涉案商铺的退费人民币130150元;二、《退房协议》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三、被告已按照《退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8500元,剩余未支付人民币61650元。

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凭证(回单)。被告认为只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16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镇上塘石坑仔某某广场X层XXXXX号商品房,原告在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分10笔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184300元。2019年3月22日,因原告家里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销售申请》,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编号:DSGC2018052101)及《某某广场认购书》(编号:5000733),原告已交购房款合计184300元,并约定:1、甲方(惠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退回乙方(杨某妹)43383元款项;2、甲方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退回乙方43383元款项;3、甲方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退回乙方43384元款项。

《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13383元、6617元,合计20000元;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55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转账6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返还184300元购房款及利息是否有理。

原告向被告支付184300元购房款后,双方又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杨某妹)同意承担54150元销售费用,退房的房款按照130150元结算”,第三条约定“1、甲方(惠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退回乙方43383元款项;2、甲方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退回乙方43383元款项;3、甲方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退回乙方43384元款项”,该《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原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要求按实际支付的房款184300元退还的主张,与《退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乙方(杨某妹)同意承担54150元销售费用,退房的房款按照130150元结算”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184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应退款130150元,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已退款项68500元,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今仍有61650元未退。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61650元退房款给原告杨某妹。

二、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杨某妹[利息计算:以本金61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6元,由被告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钟 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某平

员  罗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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