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08 12:07:33 查看26次 来源:万辉律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在明知相关财物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故意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手段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从刑法理论视角审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罪名,实践中一般将该罪称为赃物犯罪,是盗窃、职务侵占、诈骗、抢劫、抢夺等犯罪的下游犯罪。笔者拟结合律师辩护实务中的实际情况,探讨为该类案件辩护时应注意的几个重点问题:
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明知的内容: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只需认识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确切知道具体犯罪类型、手段等细节。明知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通常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包括直接认定(“知道”)和推定认定(“应当知道”)两种方式:
确定性明知:明确知道是犯罪所得。
推定性明知:根据客观事实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推定其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
1. 确定性明知:直接认定(即“知道”)
行为人明确供述自己知道财物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有直接证据(如聊天记录、交易协议、合同)证明行为人知晓财物来源合法有效。
2. 推定性明知:推定认定(“应当知道”)
在行为人否认“明知”时,司法机关一个般结合以下因素综合推定:
一是交易价格明显异常(如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财物或兑换货币);
案例: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3年5月份,被告人池某某在QQ群内看到有人发布做兼职赚钱的广告,便在群里联系对方,池某某到达对方约定地点后,一名男子将一部手机交给池某某,并告知池某某要“做事”(指持别人的银行卡去购买东西)的时候会在手机内的某某聊天APP群里通知。
池某某在群成员安排下,伙同另外两名男子来到某某市,并告知池某某到某金店找陈某某(店长)购买黄金,池某某在群里人的指挥下持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金店内找到陈某某。池某某在APP群里收到银行卡密码及可以刷卡付钱的通知后,池某某明知资金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仍使用该银行卡购买黄金。经统计,池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在金店以刷POS机的方式支付了四笔钱合计219000元。刷完这四笔钱后,池某某发现该银行卡不能刷了,便叫陈某某更换POS机,在此过程中,池某某被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办案机关注意到,该交易存在三个异常特征:一是交易工具异常,使用非本人银行卡;二是交易方式异常,通过网络群组接受指令操作;三是交易目的异常,无法说明合理用途。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协助他人予以转移,犯罪数额219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综合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应知"的故意,最终以本罪定罪处罚。该案警示公众,对于明显不符合正常金融交易规则的行为,司法机关将从严认定主观明知。关键事实:池某某通过QQ群接受指令,使用他人银行卡购买黄金。交易方式异常(持他人身份证、银行卡,无合理商业理由)。法院认定:其“明知”资金来源非法,仍协助转移资金。判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二是交易方式异常(如黑市交换;无合法凭证;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 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在非常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逃避监管。);
案例:废品收购站多次收购赃物案,在某废品回收行业系列案件中,经营者谢某多次在非营业时间收购工业设备配件。经查,这些旋塞阀等物品系盗窃所得,且卖方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值得注意的是,谢某作为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物品来源审查意识。法院认为,其长期从事回收业务却故意规避审查义务,结合夜间交易等异常情况,足以推定主观明知。该判决对规范特殊行业经营具有典型意义。
关键事实:李某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且交易时间异常(夜间交易)。谢某未核实物品来源,仍低价收购。法院认定其“应当知道”系赃物。判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案例: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刘某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得知其需要借用他人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刘某某明知陈某使用银行卡从事非法活动,仍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某某某某银行账户出借给陈某使用,并协助其通过银行柜台取现的方式转移涉案资金。经查证,刘某某共帮助转移资金人民币77,50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650元。相关资金经公安机关调查,系上游犯罪所获赃款。检察机关审查与指控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在明知涉案资金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并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某某案展现了新型犯罪手段的认定标准。被告人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并协助取现7万余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虽然辩称"不知情",但其收取高额报酬的行为,以及资金快进快出的异常流转特征,均成为认定主观明知的关键依据。法院最终采信了"异常获利+资金异常"的双重认定标准。
三是交易对象异常(如长期从事废品收购,应能识别赃物;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协助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转移与其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
案例: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某某省某某市某产业园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见该工地内脚手架扣件无人看管,先后24次盗窃该工地内脚手架扣件,并分29次将窃得的脚手架扣件运至被告人王某在明光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内出售牟利。王某明知徐某所售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多次予以低价收购,每次几百至千元不等,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徐某支付收购款人民币19741元(币种下同)。徐某盗窃脚手架扣件价值32400元。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某XXXX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4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作为从事废品收购的人员,其明知涉案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29次低价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述定性,并无争议。
四是交易物品可疑(如来源异常:无合法证明、发动机号被篡改的机动车;交易的财物系特殊物品,如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等,普通人难以合法获得);
案例:李某华、李某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李某华、李某瑜非法从事货币兑换业务,对兑换货币的资金来源不加审查,明知可能涉及犯罪所得,仍积极为客户提供兑换服务。在兑换过程中,李某华等人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频繁划转或分散取现,协助转移资金,逃避监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华、李某瑜明知所兑换的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李某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是典型的通过黑市兑换外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例。被告人李某华、李某瑜在明知兑换资金可能涉及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积极从事非法兑换活动,协助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华、李某瑜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案例:张某掩陷罪,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电缆线为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并转卖牟利。涉案电缆线系某地电力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材料,属国家重点电力设施。法院认为,张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移、销售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因所涉物品为电力设备,依法从重处罚。判决结果: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典型意义:该案明确指出,对于涉及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类财物的掩饰、隐瞒行为,即使涉案金额不大,也应依法从严惩处,因其不仅侵害财产权益,更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易物品是否可疑(如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等普通人难以合法获得的特殊物品)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隐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此类案件即使涉案金额不高,也可能因情节严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其他情形(行为人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类似行为)
以上“明知”均不要求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性质,只要知道财物可能来源于犯罪即可。
特殊情形
1.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财物系犯罪所得(如被欺骗、有合理交易背景),则不构成本罪。
2. 事前通谋的,按共犯处理(如与盗窃犯约定事后销赃,构成盗窃罪共犯)。
司法实践中,赃物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网络环境则加剧了这一复杂性。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该罪涵盖窝藏、转移、收购、代售等多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部分供卡人为了牟利,主动提供银行卡或协助取款,对资金来源与流向持放任态度,常以“不知情”为由抗辩。对于这类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对于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活动而提供帮助中的明知,即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主观故意,需深入剖析。在网络支付平台帮助转移赃款时,行为人可能未意识到资金的非法性,仅视为常规交易。司法实践中,仅凭行为人应认识到虚拟货币交易存在风险,即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易致打击面过宽。同时,主观故意的认定还面临证据收集的难题。在传统掩隐犯罪案件办理中,应综合考虑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种类、与犯罪所得关系及了解程度等因素。网络环境下,则需全面评估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犯罪所得的关系、转移转化方式等要素。
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罚框架为最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最高可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全面界定,涵盖数额标准、案件数量、特定情境下的行为频次或累计金额及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等。评估“情节严重”时,应避免单一依赖资金数额或行为次数,而应综合考量数额、次数、行为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确定数额时,需综合考虑行为持续时间、地点、对象及对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侵害程度等。此外,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时,应严格限于已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排除无法认定来源或性质的流动性资金,以确保法律严谨公正。
关于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为后续行为,若行为人未取得先前犯罪的财物或其收益,则不构成该罪。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为派生行为,其危害程度与上游犯罪的本质密切相关。上游犯罪数量众多且量刑差异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均衡。因此,司法人员在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时,要深入剖析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掩饰隐瞒情节与后果及扰乱司法秩序程度等因素。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广告、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尽管两罪在法益侵害、行为模式及侵权内容上有所不同,但同属帮助犯范畴,且帮助行为的交织使性质界定复杂并存在分歧。特别是在协助取款或汇款时,该行为兼具洗钱犯罪中的“支付结算”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转移财物”特征。2022年3月,“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指出明知是非法收入及其收益而出租、出售信用卡,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业务,利用人脸识别等手段验证以完成上述行为的,若满足其他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银行卡转账、套现、取现环节,如何认定提供人脸识别服务构成犯罪的证据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人脸识别验证”与“提供信用卡密码”在操作层面并无本质区别,不宜作为区分两罪的标准。认定时,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涉案资金性质及是否协助实施非现场帮助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既补充帮助行为之不足,又防止不当扩大适用范围。
定罪是否要求上游犯罪定罪量刑?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需要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定罪判刑。只要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存在即可,这种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上下游犯罪查处不同步的难题,确保了对下游犯罪的及时打击。
法律依据: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结束语:
不义之财不可取,“来路不明”的财物更不可碰!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不法分子常以“高额回报”“轻松兼职”“帮忙转账”“代收快递”等名义,诱骗他人参与接收、转移或隐匿非法资金,甚至利用他人账户进行洗钱活动。这些行为看似“无本万利”,实则已触犯刑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广大群众务必提高警惕,增强法律意识,认清所谓“跑分”“刷单”“代购”“换汇”等新型违法犯罪手段的本质。切莫因一时贪图小利,沦为犯罪分子的“工具人”,最终害人害己,追悔莫及。
对于普通群众: 如果你出借、出租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收款、转账,甚至协助取现、兑换外币,即使你没有直接参与诈骗、盗窃等上游犯罪,只要你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资金来路不明、涉嫌违法,就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请珍惜自己的信用,远离一切非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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