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09 15:08:22 查看44次 来源:潘柯瑾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某月某日,在宁波市某区某道路,张三造成李四受伤。经交警部门协调,张三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四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事故发生后,李四的医疗费均已由张三赔偿。
后,张三至李四家中,以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用为由,要求李四签订《和解协议》并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汇入张三银行账户,李四在协议上签名。
协议载明:李四的人身伤亡总额2768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三方同意李四保险赔偿款项支付于张三银行账户;如保险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后,就李四的人身伤亡保险赔偿义务即履行完毕,张三、李四放弃其他主张。
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将赔付款27680元转账至张三银行账户。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四致残程度为十级;2.李四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后,2024年某月某日,李四去世,李四子女为李四法定继承人。
二、案情结果
一审支持撤销协议,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采纳原告即李四子女意见,认为协议签订时,李四仅收到张三赔偿款2000元,与李四实际可得赔偿款差距极大,严重损害了李四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且该份协议的内容仅体现了保险理赔事项的约定,并未体现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赔偿款结算事项。
因此,法院采纳原告意见,对该份协议依法予以撤销,认定该份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三、案情分析
针对赔偿协议,法院一般认为有效,本案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律师根据李四子女提供的资料调查后认为:
首先,和解协议不成立。
和解协议只有张三和李四的签字,并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且下方落款的李四女儿甚至仅仅打印了一个名字,没有进行签名或者盖章。协议主体系三方,其中一方未予以签字或盖章,且保险公司也未曾将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汇入张三的账户,至今协议金额未曾按约实际履行。
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协议已成立,那么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律师认为无效。
本案事故发生与签订协议时间仅时隔一个多月,李四便找张三签订协议。此时,张三不仅未达到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身体也并未康复。且协议所载明的组成部分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27680元,事实上,甲因交通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赔偿金额与协议里载明的金额相差甚远。
再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那么律师认为该份协议也因存在显失公平或者欺诈的情形而可撤销。
李四系老年人,长期患有青光眼,右眼失明,并患有脑梗死,神志不清。事故发生时,张三就住李四家楼上,也明知李四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切事宜都由李四女儿处理,却挑选了李四女儿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的方式让李四签字。李四子女在伤残鉴定报告出来后,要求主张赔偿款,才被告知李四签过该份协议,询问李四后,李四说:“签过字,但不知道签的是什么。”
此外,基于法理人情,补充强调李四的死亡事实。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5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五、律师提醒
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不清楚自己伤情能赔付多少时,或伤情比较严重,伤残等级争议比较大时,或伤情不稳定,后续可能产生变化时,不要随意签订和解协议;
即使要签订和解协议,也应注意协议条款中涉及的赔偿金额的种类,不确定的赔偿金额应予以保留。
不要随意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件给肇事者或保险公司,务必妥善保存。
要积极治疗,不要在未恢复时便匆忙投入工作,如此造成的间接伤害较难证明因果关系。
在此,律师提醒大家:
签约之前审条款,细查核对不可少,
疑惑之处要弄清,避免事后烦恼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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