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运输毒品罪上诉状

2019/03/08 21:44:55 查看1292次 来源:许睿律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男,汉族,生于xxx,身份证号:xxx,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上诉人因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xxx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xxx刑事判决。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xxx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XXX构成运输毒品罪量刑不当,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法发〔2017〕7号)“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3)上诉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法发〔2010〕9号)“28.对于上诉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一、就上诉人XXX成立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而言,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质量不好)未得逞,xxx未能将毒品成功交付于xxx,故上诉人XXX应成立运输毒品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确定上诉人XXX运输毒品罪是否未遂的焦点应是对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的确定。因此,如何界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便具有十分重要的。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合意说、进入交易环节说、实际交付说。合意说以双方达成毒品买卖契约作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然而这种观点的缺陷十分明显:如果将双方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作为既遂标准,那么这里就预设了这样的前提,即形成合意是运输毒品罪的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毒品交易的确源于买卖双方的合意,但是这种合意距离法益侵害过于远了因而并不具备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将一个没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性的行为评价为实行行为明显违背法理,是说不通的。再者,若合意一旦形成犯罪即既遂,那么其后的执行合意行为——寻找货源、交付毒品行为该如何评价呢?进入交易环节说将毒品是否进入到交易环节作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若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则为未遂。在这里进入交易环节说面临着与合意说类似的困境:如果认为进入交易状态即犯罪既遂了,那么,在其后的交付行为在法律上算什么?在这种既遂标准下,若毒品成功交付转让给购买者,那么这个交付行为又应当如何评价?能被认定为加重情节亦或是加重结果吗?但这显然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实际交付毒品使得购买者可以完全支配毒品并且更迫近法益侵害的急迫危险性。由此看来,进入交易环节说的既遂标准并不妥当。因此,运输毒品罪的以上两种既遂标准均不足取。故此,运输毒品罪是抽象危险犯,应当以实际交付为既遂标准。结合本案,xxx携毒品前往寇书宏处,xxx以毒品质量不好为由拒绝交易,xxx并未将毒品成功交付于xxx,综合整个交易过程,xxx等人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此就上诉人XXX的成立的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而言应为未遂。

  二、对上诉人XXX的犯罪行为有如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且据此调节基准刑

  (一)上诉人XXX涉嫌运输毒品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本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质量不好)未得逞,xxx未能将毒品成功交付于xxx,故上诉人XXX应成立运输毒品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XXX在其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行为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中,上诉人XXX就成立的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过程中,经xxx唆使参与运输毒品,就其在共犯关系中的作用而言,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故此其因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XXX犯罪后经过6年的忏悔,最终选择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能够真诚悔过,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7、对于自首的上诉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上诉人XXX案发后,经过6年的忏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X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系肖智知唆使,案发后能够主动自首,积极悔过真诚悔罪,其所贩卖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且主观恶性不深,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能够依法对上诉人从宽处理。

  (五)、上诉人XXX是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本案中,上诉人XXX系初犯、偶犯,且毒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因此就上诉人XXX的犯罪情节来看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其是初犯、偶犯。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能够依法对上诉人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质量不好)未得逞,xxx未能将毒品成功交付于xxx,故上诉人XXX应成立运输毒品罪未遂,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退一步讲,若合议庭认为上诉人XXX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着惩前毖后、教育感化的方针,充分考虑上诉人时隔六年鼓起勇气面对其所犯罪行的真诚态度,加之其系从犯、自首、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理的情形,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让上诉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属于自己的公平与正义。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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