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前消费莫盲目 贷款购车需自量

2025/06/11 08:37:37 查看35次 来源:袁伟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皓韬

 

  如今,为了出行的便利,贷款购车已成为许多人的选择。然而,随之而来的担保纠纷也逐渐增多,给当事人带来诸多困扰和损失。近日,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贷款购车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为广大市民敲响了警钟。


  2020年7月,小姚(均为化名)为购买一辆豪华车,与某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汽车公司协助小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为其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小姚向某银行申请了17.6万元的按揭贷款,汽车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


  同日,小姚的好友小潘与汽车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小姚违反《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给汽车公司造成损失,小潘自愿为其清偿所有债务。


  2020年8月,小姚就按揭汽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银行为抵押权人。一切看似顺利,但在后续还款过程中却出现了问题。


  从2021年9月至2024年8月期间,小姚未能按时还款。由于小姚的违约行为,汽车公司累计向银行支付代偿款13.2万元。为了维护自身权益,2024年11月,汽车公司将小姚、小潘诉至临湘法院,请求判令其对按揭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二人支付13.2万元代偿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各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汽车公司在为小姚代偿银行贷款后,有权向小姚追偿代偿款。而小潘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应对小姚的债务向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汽车公司提出的对按揭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按揭车辆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但汽车公司已经受让取得主债权,依法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所以,汽车公司要求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小姚向汽车公司支付代偿款13.2万元及利息,小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汽车公司对按揭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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