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3、民间借贷中约定向出借方支付利息的同时,借款方应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或服务费,且该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由出借方代收或直接从支付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对于互联网金融中正规经营的融资平台在促成融资过程中依据与借款方的合同约定收取的中介费、服务费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如果出借方与借款方约定由借款方将其应向第三人支付的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等在还款时直接支付给出借方,或者由出借方在支付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因其有悖于正常经营方式,故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变相约定利息之风险,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结合出借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是否真正提供了融资中介服务等事实予以审慎审查,如能够认定为变相利息,则应当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8条之规定处理,如在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上述费用的,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 十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24、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25、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十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6、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27、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系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28、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尤其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 十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29、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30、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31、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32、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33、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34、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5、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十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36、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十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湘高法发〔2019〕15号)37、对于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或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8、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39、在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40、出借人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向借款人预先扣除或实际收取各种“利息”“违约金”“财务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担保费”“延期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对出借人实际收到的最初借款本金进行审查,对以上述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依法不予支持。二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4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审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根据客观证据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对于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以“失联”等故意行为造成借款人违约的,对于出借人“失联”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2、对于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根据借款人的主张,对其超过部分冲抵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十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会议纪要〔2019〕1号)43、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或者请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应予支持。44、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如借款人抗辩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且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如出借人补强的证据仍不能证明交付全部款项的,对预先扣除部分不予支持。45、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出借人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损失)的,本金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无论是否已经支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职业放贷人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十二、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46、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二十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47、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48、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郑重声明:本网站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参考,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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