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协议若干问题的主流意见

2025/06/11 13:41:11 查看39次 来源:周智文律师

分家析产协议若干问题的主流意见

 

一、依法成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是有效的合同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023)晋0109民初9429号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析产协议》,是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在经过充分协商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分家析产协议处理的既有个人财产也有家庭财产,赠与和遗嘱是处理个人财产

《分家析产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张利利:遗嘱和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分家析产协议需要家庭共有财产人协商一致后形成。遗嘱和赠与的处分客体是遗嘱人和赠与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分家协议处理的既有个人财产也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

三、单纯财产赠与,才能撤销;带有父母赡养、家庭债务承担、家庭中的付出、情感补偿、子女抚养等其他因素,不是一般的赠与

《分家析产协议纠纷类型化研究 》倪锦怡:处分的财产意思表示,会影响法院对于是否为赠与的判断。如果财产为一方单独所有移转给另一方单独所有,此种情况最容易被认定为赠与协议,允许撤销,但也并非是所有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在移转给另一方都会被法院认定为赠与;由一方所有到家庭成员之间分配的情形中,也有被认定为赠与的案例。 关于其他意思表示要素,如果在协议中,除了对财产的处分,当事人之间还对父母赡养、家庭债务承担等因素做了约定,基于协议的整体性,法院一般不会认定为赠与,不允许撤销。基于身份关系的赠与,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赠与说、特殊赠与说和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给予说。对于分家析产协议,家庭成员之间给予财产是出于家人之间的感情,其附随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有附随性。有时给予方主观上并不是无偿的,而是将接受方在情感和家庭中的付出作为对价家庭财产关系受伦理道德的规制,与纯粹的财产关系不同,其主要不是一种经济交易行为。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子女之间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给予财产的行为有其人身伦理性,用单纯的财产法调整身份行为不太恰当的。 判决中,将分家析产协议认定为赠与时,应当谨慎,只有在一方财产移转另一方并且明确是赠与时才能认定。

四、已订立分家析产协议处理过的财产,不能再立遗嘱再处置

《分家析产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张利利:本案的“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已经过家庭成员自愿签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财产已分配为个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员同意否则不能撤销。刘育芳在分家协议执行多年之后另立一份具有遗嘱性质的自书,该自书涉及处分的是已归他人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该自书无效,不影响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

《已分家析产房屋再立遗嘱处分的判定》陈希国、林清梅:二审法院认为,房产分家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协议并积极履行。张某盈与张某兰在世时对房屋进行约定分配,符合民风民俗。 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可单方变更和撤销其先前所立遗嘱。涉案房产分家协议系书面打印后由各方家庭成员签字捺印形成,不是遗嘱,其法律性质为合同房产分家协议约定等张某盈与张某兰百年之后303 号房屋归张甲所有,各方家庭成员对分家时达成的各自控制所有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某兰于 2020年9月26日订立代书遗嘱是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单方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归属仍以房产分家协议约定为准。故张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改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

五、夫妻财产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赠与有效

2016)津0103民初5321号案:《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涉及刘某1约定的法律效果。该协议书中约定,刘家宏名下的存款等全部有价证券及股票等全部归儿子刘某1所有。案涉遗产即刘家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95×××08账户,协议虽然是夫妻财产约定,但其中包含刘家宏将其部分财产赠与当时未成年婚生子刘某1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刘家宏虽然生前未办理该存款账户更名手续,但也没有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现刘某1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虽然因为刘家宏死亡,不可能再办理账户更名手续,但因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作为刘某1的个人财产,不再列入遗产分配。

《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雷蕾:在家庭共同共有纠纷中,身份因素、财产因素、习惯因素等共同作用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家庭目的、意思自治等因素共同影响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继承纠纷中,虽然制度设计将尊重财产权的自由意志作为重要原则,实践中则表现出遗嘱自由受到家庭伦理约束,以及尊重分家析产协议的实践形态;在亲代对子代的赠与纠纷中,产生了与普通赠与关系不一样的实践效果。例如,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往往被认为是不可撤销的,区别于普通赠与关系当中赠与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对于关系性质缺乏明确的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推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具有赠与的意思,这是根据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对财产权关系的突破。

六、没有分家析产协议,则根据其贡献,判定享有的份额

2016)苏06民终528号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蔡某与朱某甲结婚后,与朱某乙夫妇共同生活,后共同创办织布厂,以朱某乙名义申领证照,家庭成员分工合作。虽然朱某乙、林某承担的是一定的家庭事务及织布厂的辅助性事务,但都是劳动的一种形式,且朱某甲的账本中既有织布厂收入也包含父母农业劳动收入,故应认定蔡某、朱某甲与朱某乙是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产的关系,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财富,系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时,家庭成员之间没有约定的,应以等分原则为基本原则,遵循公平原则和家庭的伦理性,考量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考虑到家庭经营时,以朱某乙名义申领证照,朱某乙参与经营劳动,朱某乙之妻林某在去世前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生活并参与共同劳动等因素,原审酌定朱某乙占三分之一的析产比例,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七、家庭共有财产应先析出,再作为婚姻财产分割

2022)鲁11民终3731号案:本院认为,孟洁主张其与王振婚后,王振与其父母因共同经营企业资质代办取得的相应收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其与王振离婚后,其有权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振对孟洁的主张不予认可,但从孟洁提供的户口本记载内容、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孟洁婚后与王振父母共同生活,王振在婚后与父母共同经营企业资质代办业务,王振与其父母在共同经营企业资质代办业务中取得的相应收入未与其父母进行区分,王振在与孟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与其父母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在孟洁与王振离婚后,王振婚后取得的收入应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作为王振与孟洁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对王振与其父母之间家庭共有财产未予查清,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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