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赏析——协议离婚简单,离婚协议不可简单,暂时无法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分割方案

2025/06/12 09:46:14 查看22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某与黄某于19967月登记结婚。全某从北京市昌平区承租了部分土地,在该承租土地上盖有房屋若干间。2006526日,全某(出租方)与案外人某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全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土地5.5亩,包括院内北房11间、水池1个、门房1间、化粪池1个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81日至202681日。

201796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黄某与全某离婚;二、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全某继续履行,与黄某无关;该《租赁合同》里约定由全某承租的土地和全某在该土地里建设的房屋如遇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黄某和全某各分得一半;三、……”

20229月,上述全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涉及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被政府相关部门按照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方式予以腾退拆除。北京市昌平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2383日、202435日向全某代发案涉土地“集体土地上非住宅腾退资金”40万元。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判令全某承租的北京市昌平区土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归黄某所有,具体金额为20万元。诉讼中,黄某陈述上述款项系发放了70%腾退款,还有30%未发放。全某认可收到了上述400000元非住宅腾退资金,陈述剩余款项后续是否发放、何时发放均不确定。

全某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主张涉案土地和地上房屋并未被拆迁,不存在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涉案院内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全某当时建设房屋所支出的款项要远远大于所得到的40万元补偿款,该补偿款数额不足以偿还当时建房所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根据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离婚时双方约定案涉土地上全某建设的房屋如遇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全某和黄某各得一半。现案涉土地所建房屋被政府相关部门按照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予以腾退,全某基于此次腾退目前获得了40万元的非住宅腾退资金,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该款项应由全某和黄某各享有一半,故黄某要求案涉土地腾退补偿款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全某辩称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并非被拆迁,系按违建拆除,不存在拆迁补偿款,该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判决全某支付黄某案涉承租土地及地上房屋被腾退取得的腾退款20万元。



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全某主张全某确实收到了40万元,但是属于拆除违建给予的补偿,北京昌平地区“非住宅腾退资金”就是拆除违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所述的是如遇拆迁,拆除违建和拆迁是有根本区别的,拆迁给予的补偿要远远大于拆除违建,违建只是象征性的给予补偿而已,双方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中如此进行约定,是因为当时双方认为涉案的院落如遇拆迁,会面临一笔大的补偿,这样双方能够进行分配。涉案的院落因没有规划审批手续,所以被认定为违建,只是给了象征性补偿,给予的补偿根本不够建设的成本,当初建设的成本均是全某借钱进行的,对此黄某清楚借钱的事宜。按照一审的判决结果,全某不但要自己承担偿还建设成本,而且还要将其分给黄某一半,显失公平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案涉土地上全某建设的房屋如遇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全某和黄某各得一半。现案涉土地所建房屋被政府相关部门按照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予以腾退,全某获得了40万元的非住宅腾退资金,该资金性质虽被全某主张为拆除违建的补偿,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与拆迁补偿款在性质上的相似性以及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全某称该补偿款系拆除违建的象征性补偿,不足以覆盖建设成本,且建设成本系借款,黄某对此知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建设成本确为借款,也不能成为其拒绝按照离婚调解书约定分配补偿款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分割,可以要求另行分割。夫妻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部分财产不适宜分割、发现有财产未经分割的,可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夫妻离婚协议,包括法院调解书、夫妻自愿协商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第一,离婚协议必须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如果只是签了协议,但没有最终完成民政部门或法院的离婚确认,离婚协议只是一张废纸。

第二,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尤其是许多处于不同需要假离婚的夫妻,一定要注意没有“假离婚”,只有真离婚。在签订离婚财产协议时,一定做好真离婚的准备,等闲变却故人心,却道故人心易变。一旦不能恢复,尽量避免因为财产分割引起纠纷。

3、回到案件中,双方在离婚时,在法院通过调解离婚,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起诉到法院后,很多人都会放弃一些不切实际的“愿望”,更清晰的了解自己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所谓的净身出户等“愿望”难以实现。也就是矛盾严重的夫妻到了法院,几经举证、开庭、调查之后,能够和平解决战斗,协商离婚。但是在协商离婚时,应当尽量一次性解决,避免产生后续问题。

4、离婚协议中包括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的身份协议,这些内容是离婚协议必备内容,一般不会产生过多纠纷。另外一部分就是财产分割问题,本案就是在离婚时没有对财产问题作出最终处理,导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财产分割在离婚后引起争议。离婚协议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情况主要有:遗漏部分财产未分割,部分财产难以分割而搁置。

5、遗漏财产未分割的情况,包括一方应当继承的遗产未继承,一方的公司股权、债权未在离婚时予以举证或提出,导致未能分割。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有遗产继承但基于离婚问题未继承的,导致该部分财产未能分割,在离婚后继承遗产的,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继承遗产。另一问题就是一方在离婚时对自己名下的股权、债权等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出导致未能分割,或者涉及到第三方利益难以分割的,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分割。

6、部分财产难以分割、搁置争议未处理。这些情况也比较常见,比如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暂不具备上市评估条件,相关公司股权、员工期权暂不具备行权、分割条件等。如果可以,对财产价值有合理预期,可以直接作价分割。但如果有很大争议,也只能搁置争议,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分割。

本案中就是部分财产在离婚时难以分割的情况,搁置争议,导致纠纷发生的情况。本案中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全某承租了部分土地、建房,并对外出租。在离婚时,双方本可以对承租权益、土地上所建房屋权益作出分割。但也许是对相关权益的价值难以作出价值评估,双方又很难接受对方的报价,最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全某承租的土地和全某在该土地里建设的房屋如遇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各分一半。

7、对于全某的答辩和上诉意见,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提出的理由:一、对于所建房屋系夫妻借款所建的理由。离婚协议中对于承租土地及所建房屋的拆迁收益分割约定明确,但对于借款处理离婚协议并未约定,离婚协议是对双方财产的综合性处分,除非离婚中对相关财产遗漏未涉及、对方隐瞒未处理等,一般都认为双方作出了综合性处理。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应当视为已经作出了处理,全某要求再行处理没有依据。二、拆迁补偿款可以分,但是违建拆除补偿不能分。对此,应当按照一般的理解,无论是违建还是合法建筑,遇到政府征收、公司拆迁、动迁等,都是普通人理解的“拆迁补偿”,至于实际流程中定义为“非住宅腾退资金”、还是安置费、拆迁补助等等,在没有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的理解来处理。如果按照全某的主张,在离婚协议中,应当在离婚协议中对补偿数额作出限制,比如拆迁补偿款应当先清偿债务***元,或者拆迁补偿款超过**元的,超过部分二人每人一半。在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简单的协议离婚,在补偿到位时又提出其他抗辩意见的,法院很难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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