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非保险专业术语应符合专业标准或有利于投保人标准

2025/06/12 09:47:19 查看29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的本质是将个人、家庭、企业难以承受的风险(如疾病、意外、财产损害)转移给保险公司,通过支付小额保费,换取对不确定大额损失的经济补偿,避免突发事故发生后,难以维系正常的生活、生产和经营。随着个人自主观念、财产观念的逐步提升,保险在人们生活中也在发生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像有产者通过聘请私人医生为自己健康提供服务,聘请私人律师为自己提供日常法律咨询一样,为自己的人身、个人或者企业财产购买保险,也在成为一种趋势。



一、据以参考的案例

20201118日,某山公司为其坐落于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某号内建筑、2座混凝土搅拌站在潍坊人保公司处投保,潍坊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681.2万元,2座混凝土搅拌站保险金额为370万元,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某山公司按约向潍坊人保公司交纳保险费21023.74元。

潍坊人保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释义第四十三条第(十一)项约定,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mm的降雪现象。

20201228日临朐县降雪,某山公司涉案大棚因大雪倒塌,某山公司委托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大棚因大雪倒塌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某山公司大棚因大雪倒塌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拆除及建造费用合计为361773.94元。

临朐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显示,临朐县2020122822时至2910时,12小时降雪量9.5mm;2020122817时至2917时,24小时降雪量10.0mm,符合国家暴雪标准。

潍坊人保公司以不符合暴雪标准为由拒绝赔付,某山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就暴雪导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二、生效判决的观点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山公司投保房屋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条件,不应要求潍坊人保公司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判决驳回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山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山公司投保房屋倒塌前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的条件,某山公司要求潍坊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某山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高院判决:一、撤销潍坊中院(2022)07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潍坊市奎文区法院(2021)0705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二、潍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山公司财产损失217064.36元;三、驳回某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潍坊人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根据该规定,若保险人对非保险术语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则按照专业意义予以认定,该解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具有约束力。反之,如果保险人对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不符合专业意义且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则不能按照保险人的解释认定,而应按照术语的专业意义予以认定;否则既违背了事务的科学本质,亦损害了投保人的合理信赖,有失公允。

潍坊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将暴雪解释为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潍坊人保公司对暴雪这一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不符合该术语的专业意义,明显高于国家标准且不利于投保人。本案应当按照专业意义标准对暴雪进行认定。临朐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临朐县2020122822时至2910时,12小时降雪量9.5毫米;2020122817时至2917时,24小时降雪量10.0毫米。某山公司因下雪导致的大棚损失,符合因暴雪导致损失的赔付条件,故潍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潍坊人保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泰诚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某山公司大棚因下雪倒塌造成的损失为361773.94元。该评估虽系某山公司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依据、评估过程亦无不当之处。潍坊人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错误或不合理之处,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潍坊人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40%的免赔额,潍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7064.36元。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高于专业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保险合同的建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磋商的结果,合同相关内容均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是非保险术语应以符合专业标准为原则,非保险术语约定不符合专业标准的,即使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如果限制或者损害投保方利益的,不能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三是如果非保险不符合专业标准,但是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该条款作出了专门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告知、提示和说明的,应当尊重其约束效力。

笔者认为,除非有极特殊的情况,应当适用第二种观点处理。

1、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是条款越来越多,文本越来越厚,普通人几乎不可能理解甚至去阅读合同的全部条款。为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仅仅以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签订为由,就认定合同内容完全适用于投保方、被保险人,是不合理的,也是不被法院所采新的。

2、依据《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免责条款,应当理解为正常、符合常理、符合一般人认识、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免责条款。对于此种可能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在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3、还有就是本案这种免责条款,这种条款本身包含了非保险专业术语,这种专业术语如何理解本应当符合常理、符合一般人认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专业标准,但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该属于做了解释,而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一般人认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专业标准。即使做了提示、告知、说明,能否起到减轻、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呢?

从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来看,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本身是转移、分散特定的风险,从而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如果允许保险公司规避保险责任而制定更高、更严苛的赔付标准,那么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合同毫无意义,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精神。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地方差异提高保费标准、赔付标准等,但是如果在合同中约定超过人们日常生活经验、超过国家标准、行业专业标准的免赔条款,即使做了说明、提示、告知义务,也不应采信。如果允许作为专门保险机构的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编制复杂的保险条款、制定繁杂的程序等手段,技术性的规避保险责任,那么保险合同只会越来越厚、投保程序只会越来越繁琐,而人们对保险的信任则会越来越差,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4、当然对于保险机构而言,更应该诚实守信,避免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术语解释出现。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也是保险制度能够存在并长期维系发展的根本。保险机制之所以能够运转是被保险人愿意以交付小额确定的保险费来换取对大额不确定的损失的补偿,如果保险人不是着力于保障投保人利益,而是故意设置不利于索赔的保险条款,损害投保人对保险机制的合理预期,只会损害保险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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