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12 09:51:34 查看45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1、军队人员范围:《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人员结婚、离婚等事项的管理、监督与服务保障工作。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包括现役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第二十五条规定。武警部队现役人员、文职人员、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婚姻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涉军婚问题的军队人员指的是现役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也包括武警部队现役人员、文职人员、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2、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中央军委统一领导下,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
涉及军婚问题,当事人应当向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提交申请,由其开具相关证明办理结婚、离婚手续。
1、结婚年龄和身份限制:《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军队人员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不得申请结婚,军队院校生长学员本科、专科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申请结婚。
军队人员结婚的年龄,同民法典规定一致,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但是义务兵服役期间、院校生长学员(即从青年学生或士兵中统一招录、接受系统学历教育的学员)本科、专科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申请结婚。
2、结婚对象的限制:《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军队人员的结婚对象,应当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队人员不得与其结婚:(一)属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二)取得国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三)不符合军队人员政治考核规定对配偶的相关政治要求的;(四)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军队人员原则上不得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居民结婚。
军人结婚对象除了民法典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外,还有更多的限制。对于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问题,考察上具有主观性;但是对于结婚对象的限制条件,则是客观确定的,结婚对象不得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取得国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情况。同时,军队人员原则上不得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居民结婚,这一点虽然非禁止性规定,也需要予以注意。
3、结婚程序:《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结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本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在拟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前至少30日,经所在逐级向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申请结婚报告表》等材料;(二)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采取函调等方式,对其结婚对象进行政治考核;(三)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呈报审批,并附《申请结婚报告表》、《结婚函调报告表》等材料;(四)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出具同意结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军人预想办理结婚登记,需要根据隶属关系,向团级以上政治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申请结婚报告表》等材料,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了《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军人才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4、结婚登记材料及地点。《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现役军人与结婚对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一)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二)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同意结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结婚登记所在地包括三个地点:现役军人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
需要注意的是。处级副职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上岗位文职人员,以及在军级以上单位机关、核心涉密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申请结婚,按照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报经审批;审批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执行。
5、离退休人员登记结婚:《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申请结婚,根据本人离休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规定,军队人员申请恢复婚姻关系或者再婚的,按照本章关于申请结婚的规定办理。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武警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军队人员复婚、再婚的,也应按照本规定流程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1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离婚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调解无效且其中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为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视情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且对方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现役军人所在单位还可以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为非现役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不得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但是经查实现役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时,应当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者提供书面意见。
涉及军队人员离婚,军队相应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非常关键。如果双方都是军人,无论是双方同意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调解,无论调解成功与否,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自行离婚登记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为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对方不同意离婚的,现役军人所在单位还可以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无论调解成功与否,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最后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常见而且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配偶为非现役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法院处理问题。根据《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不得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但是经查实现役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处理,一、查实现役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主体及之后的确认问题;二、要求离婚的一方配偶,如果拿不到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认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法院是否可以在判决时可以直接承认,认定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判决离婚;或者政治工作部门认定军人一方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法院是否就可以在判决时可以直接认可该事实,认定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不予判决离婚;第二个问题,与第一个问题有关联,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认定军人一方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法院是否能够以配偶一方不能提供《军人婚姻登记证明》而不予受理。
这两个问题可以看做是一个问题:《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是在遵循民法典规定的情形下,注重对军队人员婚姻利益的保护:配偶为非现役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除非现役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政治工作部门不得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法院也不应判决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1条对此就做了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分几个流程解读:
1、配偶为非现役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按照《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军队政治工作部门不会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双方也无法协议离婚。
2、配偶为非现役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对于军人一方是否有重大过错,按照《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军队政治工作部门会进行审查,如果查实有重大过错,军队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配偶一方可以起诉,并进而依据军队政治工作部门认定军人一方在婚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
3、配偶为非现役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对于军人一方是否有重大过错,军队政治工作部门审查后认为军人一方无有重大过错,军队政治工作部门不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配偶一方可以起诉,但需要在法院诉讼中,举证证明军人一方在婚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否则法院不应判决离婚。
如果无法查实军人在婚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但是军人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改变主意,同意离婚,应当申请军队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再行由法院离婚。
4、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认定军人一方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配偶一方的起诉,笔者认为,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保护的是军人一方的婚姻权益,但并未剥夺配偶一方的基本诉权。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提起起诉,是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诉权,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但是军人一方是否有重大过错,应当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这也就决定了政治工作部门不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配偶一方的起诉,并审查军人一方有无重大过错,如果有,可以判决离婚;如果没有,应当驳回。军队政治工作部门认定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可以作为初步证据或者参考,但不能作为最终的认定依据。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以当事人无法提供《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驳回起诉的。笔者认为,该理解有失偏颇,损害了当事人尤其是非军人一方的基本诉权。没有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法院可以不判决离婚,但不能侵害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基本诉讼权利。
军队人员离婚的财产问题,一般情况下的财产分割与普通案件并无差异,参考出资比例、离婚过错、婚姻期限、子女状况等问题进行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涉及到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分割的问题。根据《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是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类似于普通人的住房公积金、年金或者公司期权等,应按照夫妻存续年限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是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据《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该部分财产类似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这些费用是军人用身体和生命换来的属于军人个人一方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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