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14 22:04:57 查看10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91民初3444号
原告:毛某现,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水,系原告的丈夫。
原告:刘某水,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张某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王某,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弦,广东蓝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现、刘某水与被告张某军、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水及毛某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水,被告张某军、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水及毛某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军、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现、刘某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楼上即被告自家阳台上饲养鸽子;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住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道龙海**路**栋**单元,被告家在原告家楼上的*4房,原告住在被告楼下的*4房。2024年2月份,原告经常在自家阳台发现鸽子粪便,并经常听到鸽子的吵叫声,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全家人生活。经过查看才知道是被告在自家阳台上饲养了鸽子。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被告置之不理。自发现被告饲养鸽子到与其沟通未果后,原告便多次拨打12345热线求助,截止2024年5月21日已经拨打7次12345热线,但是热线反馈给城市管理局、社区等部门都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居住权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只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楼上饲养鸽子,如果被告一意孤行的话,原告将保留追究其打扫鸽子粪便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张某军、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鸽子并非是由被告所有,被告没有进行饲养喂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12345投诉信息反馈,可知鸽子是从外飞来,在被告阳台安家。同时被告也向社区工作人员承诺不再对鸽子进行投喂,如原告发现投喂情况可以直接要求社区或派出所核实处理,因此原告诉称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饲养鸽子的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现、刘某水系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道龙海**路**栋**单元*4房上下相邻。二被告自2024年2月起在阳台饲养鸽子,鸽子数量达二十只以上。由于鸽子在阳台上飞进飞出,导致鸽毛、鸽粪经常掉落到原告家中的阳台及门窗上,且气味较重,早上鸽子叫声吵闹影响原告家小孩休息,对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就被告饲养鸽子带来的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在其阳台饲养鸽子,且鸽子数量较多,由此产生的鸽毛、鸽粪、气味、噪音等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无论被告饲养的鸽子是外来的还是自家的,都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饲养鸽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惠州大亚湾西区**栋**单元**号房的阳台饲养鸽子。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军、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张某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某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某达
书 记 员 欧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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