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16 10:01:50 查看15次 来源: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满心欢喜提新车,却在后续发现车辆存在销售记录或维修痕迹,新车竟成了二手车,这无疑是给消费者当头一棒,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否要求三倍赔偿?
今日案例
2019年7月12日,李先生在汽车销售公司处订购小型轿车一辆。7月28日,李先生提车并支付购车款260000元,保险、路桥、车辆购置税等其他费用共计37680元。
2019年7月29日,李先生发现车辆发生异响,当天17时许,李先生将车开到汽车销售公司处,该公司工作人员检查该车辆后发现存在问题。经评估,该车前保险杠、电子风扇紧固螺栓有拆装痕迹;保险杠固定螺栓处周围有做漆痕迹;散热器百页片局部变形;保险杠与翼子板之间装配间隙不一致;中网第二横条断裂。
李先生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一台事故车,欺诈消费者,请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260000元,将所购车辆返还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李先生购车价款的三倍780000元,并赔偿李先生因购车的费用损失37680元。
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支持李先生的诉求吗?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则按五百元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瑕疵形成时间及形成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认定涉案车辆的瑕疵形成于销售前。汽车销售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其向李先生销售涉案车辆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应认定构成欺诈。根据涉案车辆的交车检查表载明的内容和汽车销售的交易习惯来看,消费者仅是对车辆外观和内饰的查验,对于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等相对专业的技术状况,不能当场发现,符合常理。
最终,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李先生车辆购置税及赔偿金7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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