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退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要赔偿劳动者损失。

2025/06/16 15:09:02 查看147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因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退休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

人物:

原告:会某,女,

被告:某酒店,

案件事实:

会某2007年11月9日到某酒店客房部从事保洁工作至今,某酒店对会某进行考勤并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酒店未为会某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会某达到退休年龄,但某酒店未给其缴纳社保,导致会某社保缴费不足15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

会某诉讼请求:

补偿2007年11月9日至今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损失暂计36万元;

会某的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会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未尽为会某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且会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目前已经不能补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该法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即使会某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工作年限不足十五年,但仍然可以依法补缴至十五年,并且可以选择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会某无法补缴或无法转入,因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保造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损害了会某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会某受到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理应予以相应赔偿,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会某已经到达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和会某达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均已经发生。故,会某依法索赔养老保险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款为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某酒店认为:

一、会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会某主张的损失系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会某主张的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且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前提,是会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方可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会某主张损失的条件并未成就。即使会某可以正常参加养老保险,在不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会某也不可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两种情形是不可能同时出现的。如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则会某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如法院认定会某主张的损失已产生,则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会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未成就,会某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该规定,会某应当累计缴费十五年才能领取养老金。即使按照会某所述,会某的养老保险已无法补缴,但无法补缴的原因系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用人单位只有为会某缴纳达到退休前养老保险的义务,而会某在自2007年入职至201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仅不足12年的时间。即使用人单位依法为会某缴纳了养老保险,会某仍不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同时,会某一直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可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可以看出会某并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意愿。故会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所致,而系会某自身原因造成,会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会某主张的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十五年,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实践中并不具备可操作性,会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会某自2007年11月9日起在用人单位处工作,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用单位处的工作年限为不足十二年,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会某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十五年,达不到在退休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会某已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依法可以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另外,会某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尚不具备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会某要求用人单位补偿会某公积金费用56576.25元。因用人单位未给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属于公积金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本案中会某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会某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会某主张应以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为损失,应予支持。会某对于用人单位计算的会某到退休时11年4个月的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用人单位某酒店赔偿会某会某损失54831.05元;驳回会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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