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2025/06/21 15:04:18 查看145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秩序是自然的法。现代社会,人们遵守着法律、道德、规则和习惯等组成的“契约”,社会也是通过无数个体遵守社会秩序而维持有序运转。当我们在社会交往中与他人发生“摩擦”-出现权利受损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时,一般情况下“谁有过错谁来担责”是社会的共识。在这样的共识下,遵守社会秩序的人们可以自由地各司其职、各行其道,不被过高的注意义务所苛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在立法目的阐释中强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即倡导社会公众自觉地遵循国家层面的“文明”、社会层面的“自由”和个人层面的“友善”。在规则意识引导下,每个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在以充分谨慎的注意参与社会生活的同时,个人正常生活的自由亦应得到保障,不应被苛责承担正常理性可预知范围外的责任。

一、《民法典》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从民事案由的界定上属于普通侵权案件。本案作出裁判时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上述条文中仅增加了五个字,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条文内容更加完善,亦明确了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过错责任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故,刘某华应对刘某乡具备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尤其是“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若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乡对王某玉的摔倒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则可认定刘某乡无责,无需向刘某华赔偿相关损失。

二、过错责任原则之社会价值: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

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的意义,首先在于确定侵权责任、救济侵权损害。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负赔偿责任,这是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错,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既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也能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正当的补偿或救济。其次在于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标准,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平衡,在此即体现为以主观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标准。每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均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谨慎以个人的自觉、自省避免危险、矛盾的发生;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以一般理性人可预见的范围为限,若将过高的注意义务强加于公共场所正常通行的个体,则束缚了正当的个人自由,减弱了个体的安全感。

由本案裁判结果,我们可以得出“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的社会价值理念。关注公共场所安全是每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意识,应谨慎以个人的自觉、自省避免危险、矛盾的发生,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以一般理性人可预见的范围为限。“死者为大”不应成为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的“法定事由”。

三、从社会治理角度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对社会公众发出的倡议书

终局性、权威性的裁判结果对于社会公众的日常行为具有指引和导向作用。本案通过司法上的责任分配对规则进行确认,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给公共场所中的正常通行者“吃下定心丸”,明确个人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谨慎注意义务,不能将自身行为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正常行为之他人;对正常行为之人不能科以过高注意义务,只有在具有与损害后果相关的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裁判结果传达着有过错者“自担风险、自负其责”的法治精神和价值取向,倡导人与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理解、友善、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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