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2025/06/26 14:17:35 查看98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尽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在郁某诉李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查明,郁某作为原告,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件,2019年以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法院据此认定郁某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从而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根据纪要本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但我们认为,如果制定有关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

二、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 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XX民终XXXXX号民 事 判 决 书

关于涉案《还款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检索结果,胡灿于2018年、2019年期间在一审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7件,金额超过1000000元,其签订的《还款保证合同》或者《借款保证合同》均为统一格式。因此,胡灿的行为应属于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的行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应当认定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规定,胡灿的行为违反了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加之,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是职业放贷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还款保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胡灿的出借行为参照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但其并未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对胡灿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