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经验分享:走私废物罪的无罪辩护

2025/06/29 15:15:27 查看72次 来源:孙伟伟律师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29辑第1434号

走私废物类型:危险性固(液)体废物、非危险性固(液)体废物以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液)体废物。

无罪辩护要点:

1.认定当事人进口货物为“废物”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由于实践中走私进口品类具有多样性,相关法律法规可能不能对所有行业标准做出详细分类,在“废物”认定标准问题上有比较大的辩护空间。例如,我们办理的一起走私废物罪案件中,当事人进口的是境外已经使用过的轮胎,进口时按照旧轮胎报关,海关查扣后将当事人进口轮胎认定为废轮胎,进而认定当事人涉嫌走私废物罪,经过详细查阅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对于废轮胎和旧轮胎的区分,仅仅限于单个轮胎的认定,但对于一批轮胎中,废轮胎数量占多大比例才能将整批认定为废轮胎,相关法律法规乃至行业规范都是空白的,由于当事人进口的同一批次的轮胎中,废轮胎与旧轮胎均有,因此我们认为在缺乏明确规定情况下,直接将当事人进口轮胎认定为废轮胎缺乏法律依据。

2.形式上不合规,但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

当事人租用、借用有环评资质企业的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进口企业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废物加工资质,但因为用量不足而租用、借用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利用他人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且不存在伪报、瞒报等情形的;

3)虽然进口企业不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但实际收货人/实际利用人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

3.当事人主观上对于走私进口的系“废物”不具有明知。

当事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是综合性的认定,并不是说当事人供述自己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就应当认为起不具有犯罪故意,而是要结合当事人案发过程中的行为、了解的案件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例如,当事人使用了特种车辆,或者在装车过程中有掩饰、隐瞒等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知。需要强调的是,不应当根据当事人身份去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例如,有观点认为货主应当推定具有明知,该观点即缺乏合理性,实践中,确实有货主未认识到进口的是废物,而是认为自己进口的是可以继续加工使用的普通货物,并且进口后也是加工后二次利用,而不是直接在境内倾倒、堆放,这种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货主具有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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