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03 19:24:26 查看24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民初4737号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峰,系广东金桥百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本,系广东金桥百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广东九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峰、邱某本到庭,被告江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合同款项共计97461.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7461.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0日为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就4号管廊钢结构防火涂料、第一循环水场防火涂料项目,引荐被告和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洽谈,向被告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促成被告签订该项目;如居间成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服务费按施工工作量一平方核算:6.5元一平方(详见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于2024年6月向某公司申请进度款。202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被告确认,原告已按期促成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美孚石化3号管廊钢结构防火涂料、4号管廊钢结构防火涂料、第一循环水场、第二循环水场两个单体防火涂料项目。2025年4月2日,案外人某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出具《通知函》,确认被告在《埃克森美孚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4994.06平方米,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3814933元,并附上支付网银流水明细。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促成被告与某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墙涂料劳务合同》。被告亦按约履行《钢结构防火墙涂料劳务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已完成施工量14994.06㎡,并收到工程款381493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促被告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以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30%,即1.95倍lpr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其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服务费97461.39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居间服务合同》;4.《埃克森美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5.2024年4月第二次进度款申请明细表;6.结算书;7.通知函;8.《钢结构防火墙涂料劳务合同》工程款网银流水;9.《埃克森美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网银流水;10.《埃克森美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实名制代发工人薪资网银流水;11.网银流水。
被告江苏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上被告的公章并非被告印章,也不是被告所盖,合同上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某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2.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缴费单;3.江某、厦某收款统计表;4.某公司汇款回执单;5.江苏某公司转账凭证、微信转账;6.传票、起诉状、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江苏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所盖的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尔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江苏某公司称,与原告有达成口头协议,中介费用按5元/平方结算,相关条款与厦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但是江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江苏某公司对《埃克森美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埃克森美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所盖公章为“江苏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为“3213021060381”,《居间服务合同》中所盖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亦为3213021060381。为此,本院采信编号为“3213021060381”江苏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江某所使用印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2日原告促成了被告江苏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埃克森美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某公司承包某公司的4号管廊钢结构防火工程的施工。202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追认原告促成以上承包合同的居间行为。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引荐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揽了某公司4号管廊钢结构防火涂料项目,被告江苏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服务费,按施工工作量6.5元/㎡核算,江苏某公司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支付。
江苏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结算双方存在争议,至今未结算,江苏某公司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一份《2024年4月第二次进展款申请明细表》,该表记载了总量面积为18375.88㎡,申报进度款为3395862.6元,该表加盖了“江苏某有限公司”编号为“32130XXX6379”公章,还有“徐某”签名。被告江苏某公司则否认该枚公章和“徐某”签名的真实性,但其认可表中记载的数据,并认为某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最终确认。庭审中,江苏某公司称其已完成某公司的工程量约17000平方米。
原告提交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钢结构防火墙涂料劳务合同》工程款网银流水、《埃克森美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网银流水、《埃克森美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实名制代发工人薪资网银流水、网银流水等证据,拟证明某公司已经向江苏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内容为“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经我司确认,我司分别于2023年12月与江苏某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墙涂料劳务合同》,于2024年3月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埃克森美孚惠州乙烯一期项目防火工程施工合同》。现上述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江苏某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2455.73平方米,我司已向江苏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1299520.00元(包含我司向江苏某公司指定的代收人厦门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的240000元、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的240000元、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的479520元、宿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刘某的60000元)。江苏某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4994.06平方米,我司已向江苏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3814933元(包含我司向江苏某公司指定的代收人宿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788668元、实名制代发工人工资1815501元)”。江苏某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函是某公司单方作出,并未经被告确认。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粤1303执保77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苏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原告交纳保全费1117.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原告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评判如下:
关于中介费用结算认定问题。根据江苏某公司制作的《2024年4月第二次进展款申请明细表》记载的工程量及江苏某公司自认已完成工程量,结合某公司《通知函》认可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虽然江苏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没有最终结算,但是某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均低于江苏某公司自认的工程量,为此,本院采纳某公司《通知函》认可的工程量14994.06平方米作为本案中介费用结算的工程量。经核算,江苏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97461.39元(14994.06㎡×6.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江苏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江苏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97461.3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用97461.39元及利息(以97461.3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1117.22元,合计246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胜诉后受理费由被告迳行支付。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462.22元(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1117.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迳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某锋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某鑫
书 记 员 罗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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