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要求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多层上游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25/07/05 13:25:40 查看19次 来源:张乐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如一个股东的公司,甚至其多层上游股东均是一个股东的公司情况下,债务人能否突破多层独资公司股权架构,要求债务人的多层上游独资股东承担责任?法律并无明确约定,司法实践中也多有争议。

1.法人人格纵向否认——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赋予债权人要求一个股东公司的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其前提是该独资股东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个股东公司的股东对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独资股东需要“自证清白”。本案中法院据此判决天津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独资股东连带责任能否穿透多层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架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经检索相关司法案例,支持和不支持的案例均有存在,不同观点具体如下:观点一: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独资股东以及独资股东的独资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观点二:一人公司股东追加仅限公司上游的一层独资股东,连环追加并无法律依据。

3.新《公司法》新增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被同一股东控制的两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即控股股东A,滥用其控制的B和C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很容易导致该两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在此情况下A、B、C公司之间均有可能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新规定突破股东、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债权人来说,为尽可能保证债权实现,在起诉或强制执行时,可尝试将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上游多层股东或被同一股东控制的横向关联公司列为被告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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