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支付房款的家庭房产交易,究竟是买卖还是赠与?房产律师揭秘

2025/07/05 21:34:50 查看6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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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房产交易,本应是亲人间的信任传递,却因一纸合同引发兄弟姐妹对簿公堂。当亲情遭遇法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这场纠纷背后,藏着哪些值得警惕的法律风险?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诉求与缘由

原告陈华、陈明、陈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确认 2009 9 21 日被告陈婷、陈父就一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并判令陈婷将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陈父名下;

本案诉讼费由陈婷负担。

三人称,陈父与母亲李娟原是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陈明、次子陈华、长女陈芳、次女陈婷 。1995 12 15 日,因单位福利分房,陈父购买了一号房屋,并取得房产证。李娟于 1999 8 31 日去世且未留遗嘱 。2022 年,陈父起诉陈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三人才得知 2009 年陈父与陈婷私下签订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了陈婷 。他们认为,一号房屋是父母共同财产,母亲去世后应属五人共有,陈父和陈婷私下交易侵犯其物权,属恶意串通,合同应无效,故诉至法院维权。

(二)被告的抗辩主张

陈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如下:

违反一事不再理:该合同效力已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此前陈父起诉时,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已驳回合同无效请求,现再次起诉违背原则,应驳回。

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陈父真实意思,购房时自己全额出资,是实际产权人,过户经房管部门审核 。购房款发票、之前判决书及陈父遗嘱可证明其出资,且遗嘱显示购房经子女协商,房屋归自己所有,三原告知情。此外,三原告对之前一审判决未上诉,应视为认可判决结果 。

陈父则表示,同意三原告诉求。一号房屋是自己购买并登记在名下,主要用工龄和职务抵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 年过户给陈婷,是因她想用房子抵押贷款做生意,且当时未告知其他子女 。

(三)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家庭与房产背景:陈父与李娟育有四子,李娟去世且无遗嘱,其父母先于她离世 。1995 年,陈父签订协议购买一号房屋,陈婷支付 3 万多房款,后陈父取得房产证并一直居住。

关键证据与事件:2008 年,陈父自书遗嘱,称子女协商由陈婷出资购房,二老去世后房屋归陈婷,三原告称不知情。2009 年,陈父与陈婷签合同约定 27 万元卖房并完成过户,但陈婷未支付房款。同日,陈婷夫妻承诺父母在世时房屋由父母居住,并将房产证交父母 。2022 年,陈父搬离房屋 。

此前判决情况:2022 年陈父起诉陈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一审、二审均驳回其请求,理由是陈父未能证明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陈父与陈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一号房屋能否恢复登记至陈父名下?

(二)法律分析

重复起诉认定:前案中陈父以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主张无效,本案三原告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主张无效,理由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

合同效力判定:陈婷主张借名买房,但购房时她无资格,且房款不全由其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借名合意。一号房屋属陈父夫妻共同财产,李娟去世后未析产,应属五人共有 。陈父与陈婷未支付房款的交易实为赠与,陈父处分自己份额有效,但未经三原告同意处分其继承份额,构成恶意串通,该部分无效。

房屋登记处理:因未对李娟遗产析产继承,房屋权属不明确,本案中不支持恢复登记请求,三原告可在权利确定后另行主张。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陈父与陈婷于 2009 9 21 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中涉及陈父个人财产份额部分有效,涉及陈华、陈明、陈芳财产份额部分无效;

驳回陈华、陈明、陈芳要求将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陈父名下的诉讼请求。

这份判决厘清了合同不同部分的效力,也为后续遗产处理指明方向。

四、案件启示

(一)家庭房产交易警示

明晰产权归属:涉及家庭房产买卖、赠与,务必确认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共有人,避免无权处分 。

保留书面证据:出资、约定等事项应形成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如借名买房需签订书面协议 。

尊重其他共有人:处分共有房产,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可能面临合同无效风险 。

(二)法律程序注意事项

避免重复起诉:主张权利时,需确保诉讼请求和理由与已审结案件不同,否则可能因违反 “一事不再理” 被驳回。

充分举证:诉讼中对主张的事实要提供充足证据,如借名买房需证明存在合意、出资等事实 。

(三)法律建议

遇到家庭房产纠纷,先尝试协商调解;若协商不成,及时咨询律师,在律师指导下收集证据、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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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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