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06 15:54:53 查看78次 来源:孙伟伟律师
问题一: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行为认定
经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发售合法登记的私募基金,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存在误区:很多人认为,发售合法登记的私募基金,不具有非法性,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实际上,私募基金采取备案登记管理制度,私募基金的登记和备案,性质上不属于行政许可。除此之外,私募基金具有三大典型特征:1.非公开性;2.投资者特定性;3.投资对象特定性。该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公开性、投资者不特定性互斥,即向不特定对象发售私募基金,即便私募基金管理人经依法登记,所发售私募基金经合法登记,行为仍旧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问题二:私募基金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基本特征
1.非法性:集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私募基金属于登记备案设立,如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则具有非法性。
2.公开性:非法集资行为的公开性体现在向社会公开宣传,可能是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报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如果募集行为具有公开性,则具备非法集资的公开性要件。
3.利诱性:非法集资行为之所以能够大量吸收资金,本质上还在于其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私募基金投资风险高、市场波动大,不应存在还本付息的承诺,如果承诺还本付息,则具备了非法集资的利诱性要件。
4.社会性:社会性与公开性对应,公开性导致社会性,即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对于投资人数不作限制,私募基金对于参与投资的人数进行严格限制,对投资者的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如果对投资资格、人数不作限制,则具备了社会性特征。
问题三:私募基金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转化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资金募集方面外观基本一致,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因此,欺骗性并不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两者根本上的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是根据资金的使用情况,即资金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开展经营或者投资活动,如果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意外的活动,明显不具有盈利的可能性,则可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案单位是否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不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如果注销前后的吸收行为与运营投资项目基本没有差异,则不应认定其存在犯意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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