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08 22:09:59 查看243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邱文峰律师指出,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该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原告主张按每日 500 元收入计算停运损失,但停运损失本质为利润损失,需扣除营运成本(如能耗、平台费用等)和人工成本,直接以总收入为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结合当地租车市场价格,酌情按 200 元 / 天计算 14 天维修期的停运损失,符合 “合理方式” 的认定标准,裁判逻辑正当。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民初4301号
原告:王某,男,回族,1996年5月4日出生,住XXX17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共计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07月31日上午07时44分,当原告在送客途中,驾车(XXX5小型新能源汽车)正常行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S356路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车(重型半挂牵引车XXX)左转弯撞击,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因事故责任划分未达成一致。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原告又于2024年07月31日下午,送车辆至深圳市光明区4S店检测维修,经确认原告车辆左侧车门及左侧车身都需全部更换,维修时间需2周左右。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因车辆撞击严重,送(光明)4S店维修导致无法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07月31日07时44分,原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S356与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某处理,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XXX5号小型客车于2024年7月31日进入深圳某有限公司光明车城店维修,2024年8月14日交车离店,共维修14天。原告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XXX5号小型客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庭审时,原告主张维修车辆天数14天及立案一天、开庭一天共16天,按照其每日平均收入流水500元的标准计算,还要按照车贷60元/天计算14天,共计8840元,自愿按8500元主张赔偿,提交了其2024年7月营运平台收入流水。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某处理,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停运14天,提交了维修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其每日平均收入5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主张按其每日平均收入5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当地同等价位国产轿车租车价格,酌情按照20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2800元(200元/天×14天)。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超出2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14天期间每日车贷60元,主张停运时间包括立案一天,开庭一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800元给原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元,由原告负担1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8元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黎某燕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某琴
书 记 员 黄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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