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14 13:04:27 查看33次 来源: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当今快节奏的工作环境中,加班对于许多劳动者而言已成为常态。当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辛勤付出时,依法获取合理的加班费便成为他们应享有的基本权益。现实情况却错综复杂,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常会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然而这一基数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之间,往往存在着不小的差距。那么问题随之而来,倘若双方已经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者是否还能够依据自己的实际工资,来主张加班费的差额呢?
今日案例
甲与某公司曾签署《薪资核定审批表》,载明2021年11月前甲的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600元,考核奖基数1300元、全勤奖100元,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100元;2021年11月起甲月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津贴600元,考核奖基数1500元、全勤奖100元,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400元。
薪资调整详细说明一栏显示有“月度薪资结构中除基本工资外,其他薪资项目均为激励性薪酬,其中加班费则根据公司加班管理制度及上述加班费计算基数核发”。
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已向甲支付加班费50941.39元,也显示了各月工资构成及数额,某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甲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甲主张应按照其全部工资构成总额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某公司主张应按照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核算。
那么,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以约定基数计算加班费?
案例分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以该约定为准;双方同时又约定以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某公司与甲签署《薪资核定审批表》,虽该审批表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明确除基本工资外,其他工资构成均为激励性薪酬,然而在实际核发工资过程中,岗位津贴、考核工资均未进行调整,即无法体现激励性薪酬,加之,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确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总额。甲要求某公司按照其工资标准总额核算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考虑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如果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总额,则一般不会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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