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18 17:08:31 查看19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案例介绍:
一、某商银行诉钢铁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申请财产保全钢铁公司存放在港口的铁矿石
2013年9月30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某商银行申请对债务人钢铁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向港口公司矿石码头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查封钢铁公司存放在港口公司公司码头的如下矿石合计15万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注:“矿石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
2014年4月3日,法院对某商银行诉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钢铁公司偿还某商银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承兑汇票垫款9846万元。2014年4月28日,某商银行向一审法院递交《某商银行诉钢铁公司财产保全情况说明及进一步确权申请》,声明进一步坚持主张上述查封资产属其债务人所有,如有查封不当该行已提交担保函承担责任;某商银行同时申请一审法院对铁路物资公司,正式作出认定某商银行申请查封正当的裁定或者答复。
二、铁路物资公司提出保全异议,称被保全的铁矿石钢铁公司已经卖给铁路物资公司并完成交付,只是保管在港口公司
案外人铁路物资公司提出其被保全的铁矿石在起诉前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提出保全异议,2013年10月28日,铁路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解除对铁路物资公司存放在港口公司矿石码头14.8万吨矿石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要求某商银行承担错误申请保全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铁路物资公司的理由是,该批矿石在查封前已由钢铁公司出售给铁路物资公司,货款已结算,交付已完成,由港口公司按照其与铁路物资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负责保管。
三、铁路物资公司通过执行异议。法院判决被保全的铁矿石是铁路物资公司的财产
执行异议中法院判决认定被保全的铁矿石所有权为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铁路物资公司的财产。2015年12月23日,对铁路物资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钢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铁路物资公司系铁矿石货物的所有权人。
铁路物资公司认为某商银行保全错误,向法院起诉,某商银行、港口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沈阳某商银行赔偿货物贬值损失8000万、错误保全期间的仓储费用损失3850万。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商银行根据其工作中获知的债务人矿产品线索,提供担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虽有未经深入核实而缺乏审慎之嫌,但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申请诉前或者诉讼财产保全,属民事主体启动司法程序限制他人财产权利的诉讼行为,该行为很有可能对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使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行为人本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审慎为之。虽然某商银行主张,法院在保全实施之前曾向大连开发区海关查询了相关矿产品的进口信息,海关也提供了相应的清单明细,但相关保全卷宗内对此节事实并无任何证据材料或者笔录记载。
案涉矿产品于2013年10月12日被查封后,铁路物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主张案涉矿产品在保全措施实施前已由钢铁公司出售给铁路物资公司,货款已经付清,货物已经交付,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由港口公司矿石码头公司按照其与铁路物资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进行保管。铁路物资公司据此申请解除查封。对此,某商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查封,并书面声明坚持认为被查封财产属其债务人所有,如有查封不当可承担担保责任。至此,某商银行对铁路物资公司所有的案涉矿产品被错误查封的主观过错,由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转变为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商银行应当对铁路物资公司的案涉矿产品被错误查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可能构成侵权,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该类侵权的归责原则,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正确。某商银行基于其对债务人钢铁公司的金融借款债权,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一审法院保全案涉货物,事后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铁路物资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钢铁公司出具给港口公司的《货物过户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结果表明某商银行申请保全错误。某商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过错,即某商银行在申请保全前后(特别是在铁路物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后)是否已合理谨慎地调查了解案涉货物的权属状况。某商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前后向海关、港口公司、货物进口商等相关单位调查货物权属的相关事实。据此,法院认定某商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法院认定执行保全法院保全命令的港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物资公司以港口公司错误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案涉货物销售事实为由,请求港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铁路物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一审法院在保全案涉货物前后询问港口公司有关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港口公司曾作出回应,故不能证明港口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铁路物资公司请求港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损失计算:
某商银行错误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货物,导致货物滞留于港口公司产生仓储费用,某商银行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铁路物资公司也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时,向港口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注“矿石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这说明铁路物资公司可以经一审法院准许早日销售货物提存价款,以减少仓储费损失,而铁路物资公司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铁路物资公司因某商银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该批进口铁矿石因错误查封而丧失销售机会所导致的货款利息损失和仓储费用损失。某商银行错误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货物,导致货物滞留于港口公司产生仓储费用,某商银行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铁路物资公司也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时,向港口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注“矿石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这说明铁路物资公司可以经一审法院准许早日销售货物提存价款,以减少仓储费损失,而铁路物资公司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货物查封情况,酌定某商银行赔偿铁路物资公司60%的仓储费损失并无不当。
案涉货物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乃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堆存于港口公司矿石码头而未实际销售,铁路物资公司称其购买案涉货物系用于转卖,但其主张的货物贬值损失(货物市价跌落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货物贬值损失无法认定,货物被查封期间不能正常销售变现,导致铁路物资公司不能及时回收货物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货物查封情况、市价变化等因素酌定某商银行赔偿铁路物资公司60%的货物价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货款利息损失,应以该批铁矿石的买受价款1.7亿元为本金,以实际查封期间为计息期,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
仓储费用损失,应以该批铁矿石总量为基数(147400吨),以仓储合同约定单价为标准(0.4元/吨天),以实际查封期间为计费期间(653天)进行计算。同时,考虑到销售进度、市场因素以及查封期间和销售周期的比例关系,上述货款利息损失和仓储费用损失按本金或者计费基数的60%计算为宜。虽然铁路物资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47400吨铁矿石在2013年10月12日被错误查封之时的国内市场平均价格为941.25元/吨,而在2015年7月27日解除查封之时降为398.75元/吨,并主张按该批铁矿石的价值贬损额度79964500元来计算其经济损失。但因该批铁矿石在解除查封后并未实际销售,在一审期间仍堆存于港口公司矿石码头,铁路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价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按照价差计算错误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铁路物资公司以港口公司错误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案涉货物销售事实为由,请求港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港口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应当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港口公司故意隐瞒该批进口铁矿石已经销售并过户给铁路物资公司的事实,港口公司对相关查封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铁路物资公司请求港口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判决:
一、某商银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铁路物资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货款利息损失,该货款利息损失以1.0259亿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某商银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铁路物资公司仓储费用损失2310万元;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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