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19 22:13:50 查看52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物权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借名购房事宜,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全部按揭贷款,且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仅为名义登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虽为权利证明,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簿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真实权利人可请求确认物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记录、还贷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其主张确认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3民初939号
原告:张某秋,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30×××××××********。
被告:赵某宇,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30×××××××********。
原告张某秋诉被告赵某宇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秋,被告赵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房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白云三路中豪国际某层某号房)的所有权属原告张某秋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白云三路中豪国际某层某号房过户手续(被告变更登记至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被告为将户口由老家黑龙江迁至广东省惠州市,遂于2007年7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钱,以被告名义在惠州市买房,但该房产始终归原告所有,被告户口迁至惠州后立即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07年8月4日与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白云三路中豪国际某层某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7万元首付款转账至何苗,后何苗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2008年9月1日,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且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现被告已将户口迁至惠州市,但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发票复印件;4、《协议书二》复印件;5、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6、银行存折复印件;7、网银转账截图;8、存款回单复印件。
被告赵某宇答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当时购买涉案房产是考虑到其女儿入学问题,购房款项是由其母亲(即原告)所付,每月的按揭供房也是由原告出钱供房,现也是由原告在住,实际上该案涉房产就是由其母亲购买,只是登记在其名下。现其同意将该房产确权给原告,并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赵某宇未对其答辩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秋(甲方)与被告赵某宇(乙方)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为将户口迁至惠州市,经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以乙方名义购买房屋(XXXXXXXXXXXX××××××××);二、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以乙方名义签订后交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以后关于该房屋取得的一切手续、资料均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三、甲方购买该房屋产生的购房款及还贷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四、乙方需在户口迁至惠州市后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给甲方)。
再查,被告赵某宇(买受人)于2007年8月4日与案外人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某宇购买出卖人位于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1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31.76元,总金额为218295元;房屋用途为住宅;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买受人于2007年8月4日付清3成首期款即人民币68295元、余额15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涉案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
购房合同签订后,广东发展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赵某宇出具150000元的借款借据。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被告赵某宇每月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680××××********,开户行:广发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营业部(网点级)】予以偿还。被告赵某宇分别于2009年5月9日、2009年11月17日取得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发票及契税完税证凭证,并于同年缴纳并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费、房地产权证费、出具房地产档案证明费、房地产经济收费、治安联防费的发票凭证。涉案房产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在被告赵某宇名下(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号)。
另查,原告张某秋(甲方)与案外人吴向红(乙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房龙涤小区51号楼3单元402室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70000元整。2007年7月30日,案外人汪成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何苗的银行账号622××××××××********转账70000元。原告张某秋通过银行转账、网银转账、存款方式向被告赵某宇的上述还贷账户转账。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系母子关系,案涉房产的首期购房款和每月按揭款均由原告出钱供房,截止2021年1月14日止还剩本金70885.87元未偿还,该房产实际由原告购买,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也是由原告居住。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汇款回单、银行存折、网银转账截图、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被告赵某宇,但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明确对借名购房、办理贷款的事实进行书面约定,且现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含购房首付款、每月的银行按揭还款)均系原告出资,该房产实际由原告在履行购房人的义务,亦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对此被告均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秋依法应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XXXXXXXXXX房屋的所有权(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04498号)属原告张某秋所有。
二、被告赵某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秋将坐落于XXXXXXXXXXX×××××××XXXXXXXXXX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秋名下,办证所有费用由被告赵某宇承担;应欠广东发展银行惠州惠阳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秋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28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宇承担,被告赵某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张某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某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高 某
书 记 员 杨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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