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可追偿,商业险免赔

2025/07/20 16:31:49 查看91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杨某丁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垫付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同时,因被告邱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履行加粗提示义务,故商业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03民初5220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20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丙,女,汉族,20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海,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玲,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邱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1212/12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负责人:苏某。

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我院受理原告杨某甲、胡某、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邱某、某乙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查某海到庭,被告邱某到庭,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胡某、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2110842.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8000元),其中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2日,被告邱某醉酒(乙醇含量172.1mg/100ml)驾驶车辆XXX号小型轿车由新圩镇往淡水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追尾碰撞到正常行驶由杨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邱某驾车推行二轮电动车继续往前行驶离开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杨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事故编号第441321[2023]N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丁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算:1.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59307元/年×20年;2.丧葬费:83760.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67521元/年÷12月/年;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受害人杨某丁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4.交通费:10000元,计算标准:受害人户籍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前后多次往返处理事故并办理丧葬事宜;5.误工费:22948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15:16752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5人×10天;6、住宿费:28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15:400元×7人×10天;被扶养生活费:70799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其父杨某甲(69周岁)和其母(62周岁)只育有一子,受害人杨某丁对其父杨某甲应赡养11年,对其母胡某应赡养18年,受害人杨某丁与其已离异的妻子姜某甲有一子杨某乙(14岁),一女杨某丙(8岁),则对其儿子杨某乙应抚养4年,对其女儿杨某丙应抚养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由数人,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最后统计为39333元/年×18年。以上共计损害赔偿金额计人民币2138842.5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其中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在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另被告已原告支付赔偿款计28000元。原告为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甲身份证、胡某身份证、杨某乙出生证明、杨某丙出生证明;2、邱某驾驶证、行驶证;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杨某丁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死亡证明;6、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xxx证、xxx协议书;7、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明内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

被告邱某辩称:已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我对原告起诉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承保情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人邱某为XXX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责任问题:答辩人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给予确认,本案件邱某涉及醉驾行为,构成商业险免赔及交强险垫付可追偿情形。三、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给予认可;2、丧葬费83760.5元不认可,根据粤某[2023]105号文的规定按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577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结合被告邱某已经因本案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受害人方再因邱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提起精神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应当驳回。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给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存在上述损失;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删除针对死亡案件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项目,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5、被扶养人生活费707994元,具体由法院核实。四、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邱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符合保险合同的条款的免赔约定,故答辩人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商业险免赔。对于交强险部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给予垫付,但是结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非抢救费用,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若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也相应获得追偿权向侵权人邱某实施追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为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推行车险缴费实名制;2、保单、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条款、公证书。补充说明:我方提交的证据2证明内容适用条款:商业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2、3点约定更正为第1、2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2日,被告邱某醉酒(乙醇含量172.1mg/100ml)驾驶车辆XXX号小型轿车由新圩镇往淡水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追尾碰撞到正常行驶由杨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邱某驾车推行二轮电动车继续往前行驶离开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杨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事故编号第441321[2023]N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丁不负事故责任。

再查明,杨某丁母亲胡某(身份证号码:XXX),父亲杨某甲(身份证号码:XXX)。2009年4月27日,杨某丁与案外人姜某乙于2009年4月27日结婚,并于2020年7月8日xxx。在婚姻存续期间孕育一儿一女。儿子杨某乙(身份证号码:XXX),女儿杨某丙(身份证号码:XXX)。

另查明,被告邱某为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某乙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2022年10月20日,被告邱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中国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2020)版》中,均写明: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字样均加粗加黑提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邱某已向原告赔偿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23]N0042号,认定被告邱某被告邱某醉酒(乙醇含量172.1mg/100ml)驾驶车辆XXX号小型轿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丁不负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

由于涉案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某甲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某乙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邱某驾驶时醉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投保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而关于商业三者险,某甲公司与被告邱某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中国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2020)版》时,某甲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且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因此,酒驾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合法有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邱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59307元*20年】;2丧葬费:66726元【133452元(2023年广东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费用为2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因此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事故发生时为61岁零1个月,抚养年限为18年11个月;杨某甲事故发生时为68岁零5个月,抚养年限为11年7个月;杨某乙事故发生时为13岁7个月,抚养年限为4年5个月;杨某丙事故发生时为8岁1个月,抚养年限为9年11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七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诉请抚养费707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62860元。上述费用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共计1352866元(1186140元+66726元+10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先由被告二某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80000元,不足部分1882860元(2062860元-180000元),由被告一邱某承担。因被告一已赔偿28000元,故被告一邱某还应向各原告赔偿18548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甲、胡某、杨某乙、杨某丙赔偿180000元。

二、被告一邱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甲、胡某、杨某乙、杨某丙赔偿18548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胡某、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6.7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一邱某负担23078.88元,原告杨某甲、胡某、杨某乙、杨某丙负担607.86元。被告一邱某应负担23078.88元及原告杨某甲、胡某、杨某乙、杨某丙应负担607.8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翟某文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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