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20 16:33:34 查看168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张某主张劳务费的核心在于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与魏某存在工程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制(实为挂靠经营)关系,魏某聘用的兰某甲等人作为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对接劳务事宜并进行结算,结算单虽加盖标注 “对外签约结算等无效” 的项目部印章,但结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及《和解协议》,可确认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包,魏某的行为属于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延伸。
从法律关系看,原告虽主张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但现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解除分包协议并结清款项,且《和解协议》明确魏某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其聘用人员的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与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外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魏某与某甲公司的内部承包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另行向魏某追偿。法院据此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624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礼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胜,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某,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繁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追加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魏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胜、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79280.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份开始,原告经杨某甲,兰某甲(该项目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介绍组织园建工人施工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中标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莲塘面村棠梓岭地段的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园林景观工作。工程施工至2023年05月下旬由于被告与合伙人之间的问题让原告退场停止施工,2023年5月31日,原告与现场负责人兰某甲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合格部分进行结算,未付工人工资为79280.50元。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创荣发项目张某园建工程结算单;4.创荣发公司基本信息;5.创荣发劳务人员工资单(2023.12.28);6.基本存款账户信息;7.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魏某原本系与某甲公司长期合作的承包人或包工头,本项目也是某甲公司与其班组合作做的相关分包工作。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案号为(2023)粤1303民初4463号的案件中,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在2024年2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确认:一、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于2023年5月8日解除。二、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双方自愿放弃各自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再无争议和纠纷,深圳某甲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处已无任何工程款。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另外,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确认魏某系公司项目经理,某甲公司与魏某关系系工程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制,现已知兰某乙、杨某甲、邵某等系魏某聘用的施工人员。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聘用的施工人员,下单采购、安排进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供应商或班组等所产生的费用由对应的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各自负责处理,与另一方无关。所以原告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79280.50元及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翰建设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协议》;2.项目安全、消防协议书;3.综合治理责任书;4.承诺书;5.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书;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7.付款委托函;8.确认及承诺书;9.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10.结算补充协议;11.创荣发劳务人员名单;12.《民事调解书》;13.《和解协议》、附件一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深圳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创荣发项目工程款明细表、附件二民事调解方案。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这个项目由被告魏某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的,所有的结算都是有被告魏某在经手,并自负盈亏的。某甲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为项目都是由被告魏某进行施工的,某甲公司不清楚工人及材料商进行供款。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魏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其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经杨某甲、兰某甲介绍组织园建工人前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莲塘面村棠梓岭地段的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园林景观工作。
2023年5月31日,原告与兰某甲在《创荣发项目张某园建工程结算》(载明各项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单价、总价以及合计总金额为184280.5元,已付金额105000元,剩余金额79280.5元)中签名,其中兰某甲签名处还加盖有“深圳某丙有限公司惠州创荣发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的下还有“对外签约结算等无效”的字体。
2023年3月28日,兰某乙、邵某及魏某在《创荣发劳务人员名单》(包括原告在内8人在领款人处签名,其中原告40000元,合计金额142000元)中签名确认。
原告曾与微信名称备注为“冰与火某王某”的人沟通劳务费的支付问题。
2023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10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协议称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协议称乙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协议》《项目安全、消防协议书》,《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智能终端制造项目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工程地点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莲塘面棠梓岭地段,乙方现场负责人为杨某甲。《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协议》《项目安全、消防协议书》尾部乙方除加盖有某甲公司的印章外,还有代表人魏某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某甲公司还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授权人是魏某,授权权限为签订《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智能终端制造项目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被告魏某还出具《承诺书》《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书》,《承诺书》及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还加盖有被告某甲公司的印章。
某甲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3)粤1303民初4463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4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为此出具了(2023)粤1303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其中为:一、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于2023年5月8日解除。二、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双方自愿放弃各自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再无争议和纠纷,深圳某甲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处已无任何工程款。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
另外,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和解协议》,协议其中载明确认魏某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某甲公司与魏某关系系工程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制,现已知兰某乙、杨某甲、邵某等系魏某聘用的施工人员。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聘用的施工人员,下单采购、安排进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供应商或班组等所产生的费用由对应的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各自负责处理,与另一方无关。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还在协议的附件一《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深圳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创荣发项目工程款明细表》盖章,明细表其中载明付款内容为劳务款-农民工工资(园建),付款金额142000元,收款对象为某甲公司。
庭审时,原告自述原告系与兰某甲、杨某甲进行对接,兰某甲、杨某甲自称其是代表被告某乙公司让原告前往提供劳务,这期间所有的管理、对账、工作安排都是兰某甲、杨某甲与原告对接。介绍原告去工作的人称其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跟原告结算盖的章也是被告某乙公司,付款的人员也是被告某乙公司。所以原告认为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在2023年3月28日也有支付过原告款项,当时原告是不认识王某的。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去过被告某乙公司处,也没有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魏某都没有见过。
被告某乙公司称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有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有确认被告魏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也确认兰某甲、杨某甲、邵某是被告魏某聘用的施工人员。被告魏某是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所以兰某甲、杨某甲、邵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某乙公司一直认为是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被告魏某只是被告某甲公司的总经理。上述项目章是被告某甲公司在控制的,不是被告某乙公司使用的。
被告某甲公司表示兰某甲、杨某甲、邵某不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魏某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魏某是挂靠了某甲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内部承包)。上述项目章是被告魏某私刻的印章,某甲公司没有这个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的劳务费79280.5元应由谁予以清偿。此问题的实质涉及对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务关系的相对方的认定。虽然原告主张兰某甲、杨某乙时自称其是代表被告某乙公司让原告前往提供劳务,且原告称就案涉劳务费问题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沟通,但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魏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挂靠了某甲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内部承包),而兰某甲、杨某甲、邵某是被告魏某聘用的施工人员,且原告自述在2023年3月28日之前并不认识被告某乙公司,结合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79280.5元及利息(79280.5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1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本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魏某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挂靠了某甲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内部承包),现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应由被告魏某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其与被告魏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另循途径解决。另,因本案未实施保全,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予以驳回。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79280.5元及利息(79280.5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1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891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原告张某预交的受理费891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某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某平
书 记 员 吴某婷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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