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24 21:33:45 查看4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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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庭遗产继承中,遗嘱的效力认定和遗产分割往往是争议焦点。北京一起案件中,三姐妹因父亲所立遗嘱的效力及房产继承份额产生纠纷,法院结合遗嘱形式、出资贡献等因素,最终作出了合理判决。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静、赵琳(长女、次女)
被告:赵婷(三女)
被继承人:赵建国(父亲,2020 年去世)、孙兰(母亲,2021 年去世)
(二)事件经过
赵建国与孙兰育有三女,分别为赵静、赵琳、赵婷。2008 年 11 月,赵建国与甲公司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购买海淀区七号房屋,采取 “腾退旧房抵款购新房” 方式,腾退的三号房屋(60.9 平方米)评估价 21.0836 万元用于抵扣部分房款。七号房屋总房款 61.929 万元,扣除旧房抵款后,剩余房款由赵静、赵琳各出资 21.2728 万元,赵婷出资 5 万元用于装修。
2014 年 10月,赵建国与赵静、赵琳签订《购房款说明》,约定七号房屋产权份额:赵建国占 50.66%(60.9 平方米),赵静、赵琳各占 24.67%(29.65 平方米),赵建国份额百年后由三女平均继承。2015 年 11 月,经鉴定赵建国精神状态正常,其订立自书遗嘱,明确七号房屋在其与孙兰百年后,由三女按购房出资继承:赵静、赵琳各 46.83 平方米,赵婷 26.54 平方米。
2017 年 2 月,赵建国在赵婷书写的《声明》上签名,内容为“以前签字无效”。赵建国、孙兰去世后,赵静、赵琳依据 2015 年遗嘱主张各继承 38.96% 份额,赵婷主张 22.08% 份额。赵婷辩称 2015 年遗嘱无效,父亲已通过《声明》撤回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各分三分之一,且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经查,七号房屋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央产房,登记在赵建国名下,双方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孙兰患阿尔茨海默病,生前未立遗嘱。三姐妹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赵静、赵琳提交轮流照看记录,赵婷主张自己照顾更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三)争议焦点
赵建国 2015 年所立自书遗嘱是否有效?
2017 年《声明》能否认定为对 2015 年遗嘱的有效撤回?
七号房屋应如何分割,各继承人的份额如何确定?
二、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的认定
法院对自书遗嘱有效性的审查:
形式要件的符合性:赵建国的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从形式上具备有效性。
立遗嘱能力的确认:2015 年 11 月立遗嘱前,鉴定机构已确认赵建国精神状态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愿,遗嘱内容体现了其对房产分割的真实想法。
内容的合法性:遗嘱中对房产的处分仅涉及赵建国个人份额,未侵犯孙兰的财产权利,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赵婷以遗嘱未包含母亲份额为由主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遗嘱撤回的效力判断
法院对《声明》效力的审查:
形式要件的缺失:2017 年《声明》由赵婷代书,仅有赵建国签名,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时,该声明未以录音录像等法定形式作出,亦无证据证明赵建国以销毁遗嘱等方式撤回遗嘱。
意思表示的模糊性:《声明》中 “以前签字无效” 表述笼统,未明确指向 2015 年遗嘱,无法确认赵建国具有撤回特定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录像仅显示赵建国签字过程,不能证明其理解声明内容并自愿撤回遗嘱。
法律规定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撤回遗嘱需符合法定形式或销毁遗嘱。该《声明》因形式瑕疵,不能产生撤回 2015 年遗嘱的法律效力。
(三)遗产分割的规则适用
法院对继承份额的确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七号房屋为赵建国与孙兰共同财产,各占 50% 份额。赵建国的 50% 份额按其遗嘱继承,孙兰的 50% 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遗嘱继承的适用:赵建国遗嘱明确按出资比例分割其份额,结合赵静、赵琳出资较多的事实,法院酌定二人各继承赵建国份额中的 19.5%,赵婷继承 11%。
法定继承的考量:孙兰的 50% 份额由三女法定继承,考虑到赵静、赵琳购房时出资贡献较大,法院酌定二人各分得 18.5%,赵婷分得 13%。
赡养义务的认定:三姐妹均尽到赡养义务,赵婷主张主要赡养义务缺乏充分证据,法院未予采信,未因此调整继承份额。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七号房屋由赵静、赵琳、赵婷共同继承所有;
赵静、赵琳各自享有 38% 的份额,赵婷享有 24% 的份额;
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自书遗嘱的订立要点
形式要件的严格遵守: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缺一不可。打印遗嘱需有遗嘱人签名和日期,且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无效。
立遗嘱能力的保障:立遗嘱时应确保遗嘱人精神状态正常,必要时可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并留存证据,避免日后就行为能力产生争议。
内容的明确具体:遗嘱中应清晰写明遗产范围、继承人及份额,涉及房产的需注明房屋位置、产权证号等信息,避免表述模糊引发歧义。
(二)遗嘱撤回的法定形式
合法形式的选择:撤回或变更遗嘱需采用法定形式,如立新遗嘱明确撤回原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撤回(需见证人在场),或亲手销毁原遗嘱。代书撤回需满足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求。
意思表示的明确性: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具体,明确指向需要撤回的遗嘱,避免使用 “以前签字无效”等模糊表述,防止争议。
证据的留存:撤回遗嘱过程应留存充分证据,如见证人的证言、录音录像等,证明遗嘱人撤回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三)遗产分割的考量因素
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处理夫妻共有的遗产时,需先将配偶份额分出,仅对被继承人的个人份额进行继承,避免侵犯生存配偶的财产权利。
出资贡献的合理考量:继承人在购房时的出资情况可作为遗产分割的参考因素,法院会结合出资比例、贡献大小酌情调整份额,体现权利义务一致性。
赡养义务的举证责任:主张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医疗记录、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否则难以获得份额倾斜。
(四)家庭出资的证据留存
出资凭证的妥善保管:子女为父母购房出资的,应保留转账记录、付款凭证、出资协议等证据,明确出资性质为借款或赠与,以及是否附带产权份额约定。
书面协议的签订:家庭成员间就房产出资、产权份额达成约定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各方签字确认,避免口头约定无据可查,为日后继承分割提供依据。
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对于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或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产,可通过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方式明确产权归属及分割方案,减少继承纠纷。
本案判决明确了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标准和遗嘱撤回的法定要求,强调了出资贡献在遗产分割中的参考价值,为家庭遗产继承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家庭成员在处理房产及继承事宜时,应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订立遗嘱和协议,留存关键证据,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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